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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余容杏被訴詐欺邱鈺涵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容杏明知自己並無票券或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IP位址:182.235.197.178)連線,向王薇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商品,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付款帳號。
另於110年12月7日14時許,見告訴人邱鈺涵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發文求李宗盛演唱會門票訊息,認有機可乘,被告以臉書暱稱「黃靖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願以每張演唱會門票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約定購買,被告將上開虛擬帳戶提供告訴人匯款,俟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500元訂金,旋即失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92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7號等(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未據被告上訴,於同年12月6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等案件全卷(電子卷)核對無誤。
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核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前述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第139號所載犯行,均為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4時許,以「黃靖雯」之臉書帳號,向邱鈺涵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邱鈺涵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付款帳號,屬完全相同之事實,前案告訴人指訴之警詢筆錄,亦與本案據以起訴所憑證據相同,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至被告被訴詐欺劉育菁部分,另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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