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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寶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寶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前,因與騎乘機車之張靖汶欲前後進入郵局而爭道,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張靖汶,足以使張靖汶之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靖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金寶生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0卷【下稱本院卷】第81、87至91、97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對告訴人罵出「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老機掰」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572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口吃之「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老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公然侮辱之言詞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於公開場所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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