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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02、20053、24120、27028、2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附表所示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文呈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羅文呈佯稱販賣之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文呈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02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羅文呈所有供其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聯繫所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編號4至1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蔡明龍(見A案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蔡翔全(見A案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帳戶名義人黃雅卿(見A案警四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簡志謙(見A案警五卷第349頁至第352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廖理庭(見A案警五卷第367頁至第371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張宗瑞(見A案警五卷第409頁至第412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張家銘(見A案警五卷第453頁至第457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黃之競(見A案警五卷第465頁至第468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陳鈴坤(見A案警五卷第485頁至第489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林澤宇(見B案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即網路購物賣家黃雅陵(見A案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詳見附表編號1至16「相關書證」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案偵五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復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詐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網路購物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併此敘明。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起訴書雖均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
另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雖有與附表編號2、5、7、9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筆錄,然迄今未給付款項,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3至4、6、8、10至16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A案審易二卷第43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人共15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部分),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5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以支付其應支付之價金,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16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乃供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A案審易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陳秋璟(見A案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向陳秋璟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陳秋璟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蔡明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3,49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支付連帳號基本資料(見A案警一卷第19頁) *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帳號基本資料(見A案警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及會員申請資料(見A案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 2 告訴人林若瑜(見A案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向林若瑜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林若瑜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蔡翔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晚上6時46分許、2,80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851號函及附件(見A案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會員購買證明(見A案警二卷第43頁至第5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案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二卷第59頁) 3 告訴人魏鈴樺(見A案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向魏鈴樺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魏鈴樺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3,00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三卷第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三卷第9頁至第1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401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會員購買證明(見A案警三卷第21頁至第25頁) 4 告訴人韓秉均(見A案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向韓秉均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韓秉均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黃雅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775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 *支付連帳號基本資料、露天拍賣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案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A案偵四卷第55頁至第61頁) *對話紀錄擷圖、OPEN POINT儲值流向(見A案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
A案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案偵四卷第69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取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69頁) 5 告訴人林依婷(見A案警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向林依婷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林依婷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簡志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1,564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131頁) *露天拍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取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141頁) *簡志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偵五卷第105頁) 6 告訴人粟琬軒(見A案警五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向粟琬軒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粟琬軒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廖理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1,32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露天拍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3頁、第399頁) *支付連交易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389頁、第395頁;
A案他卷第69至第71頁;
A案偵五卷第131頁) 7 告訴人張采瑜(見A案警五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9日上午6時5分許,向張采瑜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張采瑜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廖理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晚上6時5分許、1,82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露天拍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支付連交易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375頁至第38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1頁;
A案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
A案偵五卷第131頁) 8 告訴人吳凱龍(見A案警五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吳凱龍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吳凱龍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廖理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1,82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187頁) *露天拍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支付連交易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A案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A案偵五卷第131頁) 9 告訴人許証傑(見A案警五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10日晚上11時25分許,向許証傑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許証傑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張宗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1,86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20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203頁) *露天拍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及支付連交易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413頁至第423頁) 10 告訴人戴子彤(見A案警五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向戴子彤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戴子彤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張家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2,512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取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73頁)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訂單明細、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461頁至463頁;
A案偵五卷第115頁) 11 告訴人吳敏瑄(見A案警五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向吳敏瑄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敏瑄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張家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1,35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A案警五卷第265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取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459頁) *訂單明細、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461頁;
A案偵五卷第115頁) 12 告訴人郭品吟(見A案警五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向郭品吟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郭品吟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張家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4,93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取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459頁) *訂單明細、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461頁;
A案偵五卷第115頁) 13 告訴人李芸苹(見A案警五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向李芸苹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李芸苹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黃之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56分許、1,696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露天拍賣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及支付連帳號基本資料(見A案警五卷第469頁、第479頁至第483頁) 14 告訴人邱懷慧(見A案警五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向邱懷慧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邱懷慧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陳鈴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5,95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327頁、第495頁至第498頁) *陳鈴坤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A案偵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15 告訴人盧怡彤(見A案警五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向盧怡彤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盧怡彤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之價金之用。
陳鈴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3,300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五卷第341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五卷第343頁至345頁、第495頁至第498頁) *陳鈴坤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A案偵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16 告訴人王玉苓(見B案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羅文呈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以臉書暱稱「黃奇達」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王玉苓於同日晚上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羅文呈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王玉苓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羅文呈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林澤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8分許、5,000元。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新金流訂單資料、會員資料及會員狀態異動通知信(見B案警卷第21頁、第39頁、第43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B案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 *詐騙通報暫停撥付交易款項通知(見B案警卷第41頁) *款項流向紀錄及交易資料(見B案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見B案警卷第4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案警卷第51頁) *王玉苓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案警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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