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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愷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彥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同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後取得洪彥愷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洪彥愷上開帳戶內(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轉匯被告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洪彥愷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彥愷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0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更對於索要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名稱,均陳稱不知悉,惟被告既然選擇將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又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提供帳戶之目的,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而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
然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 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8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案發迄今,被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層層轉匯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被告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洪國竣(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向洪國竣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國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呂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100萬元 洪彥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70萬元 洪彥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30萬元 *臨櫃匯款單據(見偵一卷第1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 *陳呂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32頁) *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6頁) 2 陳俊霆(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陳俊霆詐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賴君哲(賴炘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60萬元 洪彥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6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臨櫃匯款單據(見警卷第25頁) *陳俊霆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賴君哲(賴炘江)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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