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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凱
具 保 人 邱富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8、2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富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育凱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邱富達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714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911500號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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