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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彭柏彰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陳治鈞
陳惠蕎
劉蓓玟
鄭佳惠
徐淇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對被告陳治鈞、陳惠蕎、劉蓓玟、鄭佳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陳治鈞、陳惠蕎、劉蓓玟、鄭佳惠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惟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徐淇玥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
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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