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1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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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仲景於民國111年9月8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
  4. 二、楊仲景於11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5. 三、案經沈秀美、翁文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11. 二、實體部分: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3.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14.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5.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16.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
  17.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酒瓶揮舞並以前揭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8日21時17分
  20.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警員黃笠維職務報
  22.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護人
  23.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24. (二)被告於111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即騎乘機車之前飲用米酒
  25.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固有不該,然公訴意
  26.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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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景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9號、第35484號),提起上訴,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仲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仲景於民國111年9月8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區廣澤里里長辦公室前,明知該處係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手持米酒酒瓶朝里長沈秀美面前揮舞,並以「幹你娘」辱罵沈秀美,足以貶損沈秀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藉此表示加害沈秀美生命、身體之意,使沈秀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楊仲景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前來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黃笠維辱罵「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笠維,足以貶損黃笠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楊仲景於11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租屋處公共場所抽菸,因不滿出租套房之管理人員翁文琪勸說公共場所不得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腳踹翁文琪,致翁文琪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沈秀美、翁文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9頁、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美、證人即目擊者鐘怡明、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19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且有警員黃笠維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至5頁、23至25頁、35至39頁、警二卷第19頁、21至23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154至16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及持酒瓶恐嚇告訴人沈秀美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翁文琪及員警黃笠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員警黃笠維1萬元,復與告訴人沈秀美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255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合。

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輕判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酒瓶揮舞並以前揭言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沈秀美,復以前揭言語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黃笠維,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沈秀美身心恐懼及人格受損外,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因遭告訴人翁文琪勸阻抽菸,即率爾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之方式致告訴人翁文琪成傷,亦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翁文琪及員警黃笠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員警黃笠維1萬元,及與告訴人沈秀美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255頁)。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節,有陳三能診所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前科素行(被告前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8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又於同日21時41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區廣澤里里長辦公室前,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警員黃笠維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騎車前只有喝了一口米酒,騎車回來後再繼續喝酒,之後才做酒測,且自勘驗筆錄可以看出,被告騎車或步行均無傾斜或搖晃之情形,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後於同日21時41分許騎車返回上址並停車熄火,於同日21時42分許拿起米酒瓶飲酒;

嗣於同日22時48分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33頁、35至39頁、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52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即騎乘機車之前飲用米酒,而於同日21時41分許停車熄火後,復有飲用米酒之情事,嗣於同日22時48分方經警實施酒測。

被告既分別於騎乘機車前,以及停車熄火後至經警實施酒測前,均有飲用相同酒類之情形,則於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無論是騎車或步行,步態與身體姿勢均與常人無異,未見有走路搖晃、身體傾斜、步伐踉蹌或無法控制機車、搖晃難以平衡之情;

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到花店前,行車期間車輛平穩,並無搖晃或蛇行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52至153頁)。

參以本案被告之所以會經警實施酒測,係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作勢毆打並辱罵告訴人沈秀美,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嗣經告訴人沈秀美及證人鐘怡明向員警表示被告疑有酒後騎車之情,員警方會對被告實施酒測,此有員警黃笠維之職務報告可查(見警一卷第3至5頁),是尚難認被告於停車熄火後復飲用米酒,係預期員警即將前來對其實施酒測,為蓄意規避員警之查緝而為之。

綜核上述,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於騎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固有不該,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論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有違誤,是被告否認犯罪,上訴理由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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