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1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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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依純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坦承犯行,我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要求的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

另外,我有身心障礙證明,還有一個未成年女兒要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我認為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

本案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簡上卷第7、83、8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僅因補票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並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衡酌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內詳加量定,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惟另一方面亦表示其有經濟困難,至多僅能賠償1,200元等語(簡上卷第57頁),而此一金額告訴人未能接受,因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57-58頁),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另被告原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日,參見警二卷第11頁),且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7日,經鑑定換領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曾於112年8月10日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身心疾患等情,有被告之輕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該院診斷書可參,然參以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況已有考量,而上述住院治療及重新鑑定換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事,均係發生在本案犯行約4、5月之後,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甚低,且無影響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詳如後述),是認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

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就本案與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亦已坦承之情事,然參以公然侮辱罪係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中之輕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於原審中就傷害犯行即已坦承,且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予以酌定其刑,於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被告前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為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

㈢又被告雖於上訴狀中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准予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案發緣由,係因被告搭乘臺鐵欲從高雄車站出站時,所持一卡通餘額不足,身上亦未攜帶足額款項補票,而希望出站領錢,惟經臺鐵人員告知請其待在剪票口內等家人前來付款抑或原站折返,被告聽聞後不願遵從,復未能控制情緒,因而引發本案衝突,於過程中,其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成傷,綜觀其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規定所列之罪,故被告本案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餘地。

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10日,因「輕度智能不足、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等疾患,入住凱旋醫院治療;

且於112年9月7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輕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凱旋醫院診斷書足佐。

然觀諸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4月3日,並於當日即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觀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緣起、案發經過、後續如何處理等情,均尚能與員警、檢察官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供承其清楚本案事發經過,所陳述之本件始末,亦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

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又上述警詢、偵訊時間,係與本案犯行時間同日,然被告上開入院治療、重新鑑定換發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時間已距離本案行為時間約4月、5月之久,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狀況對於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控制力及辨識違法之能力較有參考性,是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將近4、5月後入院治療,或重新鑑定換發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事,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同法第61條之規定,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或免除其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致乙○○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並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補票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並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零錢盤、拖鞋,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前開零錢盤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拖鞋,本院審酌該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傷害犯行之特殊物品,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高雄車站B1西剪票口,因補票問題與臺鐵高雄車站站務員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剪票口,以剪票口之零錢盤砸向乙○○,並持拖鞋及徒手毆打方式攻擊乙○○,並以「幹你娘」辱罵乙○○,致乙○○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拿零錢盤丟他,沒有丟到他,但有用拖鞋丟到他的身體,我罵「幹你娘」是對著空氣罵,不是針對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涂淑珍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共8張、監視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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