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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電鑽壹個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榮皆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砂輪機、電鑽及行動電源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簡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雄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門進入無人居住的房屋內,竊取林榮皆所有之砂輪機、電鑽及行動電源各1個(市價共新臺幣1萬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榮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皆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案發地點房屋當時無人居住,且該處門窗及門鎖都沒有遭破壞的痕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供稱自己是開門進入屋內一事應可採信,故被告所犯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或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而,被告若成立加重竊盜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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