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6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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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時50分」更正為「13時4分」、第3行「13號」更正為「1之2號」,並補充被告李彩霞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這個事,是他抓我的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㈡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車輛離去,經由員警勸阻始得離開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0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畫面中…穿著粉紅色之上衣,站在機車前說話之女子,是否為你李彩霞本人無誤?)是我本人無誤。

(承上,畫面中穿粉紅色外套,坐於機車上之女子為何人?)是周蓓蓓。

(承上,畫面中穿著粉紅色之上衣女子以雙手抓住機車龍頭,不讓周蓓蓓騎車離去,是否為你李彩霞本人無誤)是我本人無誤。」

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而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被告將手按在穿著粉紅色外套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並擋在該機車前方,顯足使告訴人難以騎乘機車離去,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車輛,間接及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見被告確實係基於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思,而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移車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攔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自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86號
被 告 李彩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與周蓓蓓係同社區大樓上下樓層鄰居,雙方曾因地下室停車問題而有不睦,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見周蓓蓓擅自移動其車輛,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強行按住周蓓蓓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周蓓蓓騎車離去,而妨害周蓓蓓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
嗣周蓓蓓報警處理,李彩霞見警到場仍未罷手,由警上前勸阻始行鬆手。
二、案經周蓓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是告訴人抓住我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蓓蓓於警、偵查中證述翔實外,並有卷附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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