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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竊盜案坦承表」、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雄券8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及不採被告鄭天寶辯解之理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韋穎村之財物放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見偵卷第9頁反面),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鑰匙一串,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0選物販賣機店家內拾獲韋穎村所有遺留機台上之兌幣機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兌幣機鑰匙1串侵占入己,嗣韋穎村發覺遺失返回上開店家找尋未果,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於112年5月24日自行提交上開兌幣機鑰匙1串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穎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天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鑰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去派出所,後來忘記了云云。
然查,被告拾獲上開兌幣機鑰匙1串隨即離去現場,未以機台上所留聯繫方式聯繫機台主,亦未報警究辦,直至警方通知後始提交兌幣機鑰匙1串供警查扣,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翔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
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店家之遺留物交由店員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
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店員,亦未告知店員其事,且未聯絡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雄券8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若被害人之物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則行為人取走該物時,該物事實上既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人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查本件被告係拾獲告訴人遺留機台上之兌幣機鑰匙1串,其所為要與「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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