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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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進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2年5月20日15時許等語。

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500ng/ml、35500ng/ml,而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據,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足徵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陳,既與前開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鄭進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鄭進福為列管定期採驗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檢體未到,遂於112年6月2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進福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2年5月20日15時許,然其為警採尿後,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E112120),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紙附卷可稽,其所辯顯然無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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