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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中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究竟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58600號函覆:外牆係指建築物外緣之牆壁,由...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因此,應視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外牆所登記測繪範圍,並應由地政單位出具之保存登記資料判定之,本案牆面是否為「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則應視大樓規約是否有約定。
而本案大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業已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是本案牆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案告訴人蔡穎卿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審)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卷第169頁),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原審曾對於「本案牆面是否屬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一事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轉鹽埕地政事務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後分別函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29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58600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並於審理期日依序提示調查卷內之書物證,其中書證內容業已包含上開函文及聲請意旨所提及之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等證據,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並於判決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⒈中詳為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本案牆面產權歸屬及告訴人蔡穎卿提起之告訴屬合法」之心證理由,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等節亦析述明確,有該原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進行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即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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