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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各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7之罪及附表編號8至11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10月+10月=1年8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編號8至11所為兼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時間則尚非間隔甚久,是上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應非低;
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 112年9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7及編號8至11部分,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及10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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