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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46號、第32035號、第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語晴(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蘇聖鴻(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審結)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聖鴻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與歐孟翔聯繫後,歐孟翔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蘇聖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蘇聖鴻將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歐孟翔,並收取7千元價金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蘇聖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歐孟翔、歐孟翔之女友吳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111年10月5日之尿液採檢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蘇聖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辯稱:歐孟翔不是我朋友,我沒有歐孟翔任何的聯繫方式,我只是與蘇聖鴻同住一起,歐孟翔、吳美娟是來找蘇聖鴻,不是來找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等語(訴字卷二第10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蘇聖鴻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1年7月24日當天歐孟翔與吳美娟來我住處,歐孟翔要跟被告買毒品,是由被告將毒品交給歐孟翔等語(訴字卷二第86至87頁)。
然綜觀下述蘇聖鴻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其雖先於111年8月4日、111年10月5日警詢供稱歐孟翔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警卷一第8至9頁);
卻於111年10月6日本院羈押審理程序改供稱:當天是我跟被告一起賣毒品給歐孟翔、吳美娟,聯繫、交易毒品及收受價金都是我所為,是我把毒品交給歐孟翔,價金也是我收的,所收到價金7千元,嗣後我有分給被告3千5百元等語(聲羈卷第25至26頁);
於111年11月16日偵查中隨即又改稱:歐孟翔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毒品是被告交給歐孟翔,歐孟翔也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53至257頁);
復於112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我與被告共同販賣歐孟翔,歐孟翔是將價金交給我,毒品是被告交付的等語(訴字卷一第56頁);
於112年2月24日又改稱:歐孟翔是和我聯繫,歐孟翔到我住處的時候,我只有幫他開門,之後我就待在客廳。
是被告將毒品交給歐孟翔,歐孟翔也是把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訴字卷一第108頁),顯見蘇聖鴻時而供稱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或稱係被告單獨販賣,就交易細節供(證)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是蘇聖鴻前揭所為供(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
㈡證人歐孟翔於111年10月5日警詢及偵訊雖證稱:當天我聯絡蘇聖鴻幫我開門,我跟吳美娟到蘇聖鴻家中遇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7千元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在現場磅量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在蘇聖鴻家直接吸食等語(警卷二第77至82頁;
偵卷一第116至117頁)。
惟於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則改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透過蘇聖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7千元交給蘇聖鴻,再由蘇聖鴻拿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219至221頁)。
復於112年5月2日、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當天我跟蘇聖鴻說要去他家,到蘇聖鴻住處後我看到被告,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被告購買,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訴字卷二第193頁;
訴字卷二第68至69頁、第72頁、第78頁),可見證人歐孟翔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何人向其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等節,前後證述亦反覆不一,顯屬有疑。
㈢再細究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蘇聖鴻證述:歐孟翔跟我比較熟(訴字卷二第87頁),證人歐孟翔亦證述:我原本是蘇聖鴻的朋友,因為常常去蘇聖鴻家,所以認識被告。
我跟蘇聖鴻比較熟,平常我都是跟蘇聖鴻使用通訊軟體聯絡,我跟蘇聖鴻聯絡比較多,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會固定去蘇聖鴻家。
當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我當時都稱呼被告「ㄟ」等語(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第71頁)。
足認證人歐孟翔與蘇聖鴻較為熟識,平時均係與蘇聖鴻聯繫,而與被告則非熟識。
且證人歐孟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詢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前後不同之原因,於蘇聖鴻為被告時傳喚其作證時證述:我原本就是說毒品是被告拿給我的,檢察官又叫我去開庭當證人,說蘇聖鴻全部都認了,我想說蘇聖鴻都認了,不想再浪費時間,就說毒品是蘇聖鴻拿給我的等語(訴字卷一第194至196頁);
而於被告傳喚其作證時則證述:因為111年10月21日偵查時那時候比較趕、比較亂、比較模糊,所以說我把錢拿給蘇聖鴻,毒品也是蘇聖鴻拿給我的,我記錯了,說太快,可是我最後想起來應該是被告等語(訴字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6頁),顯見所述理由亦非相同。
可徵證人歐孟翔基於與蘇聖鴻之交情,於本院審理時蘇聖鴻為被告身分傳喚其作證,有迴護蘇聖鴻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歐孟翔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難採信。
㈣又證人吳美娟前於111年7月25日警詢時原係證稱:當天我跟歐孟翔去蘇聖鴻住處,係蘇聖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歐孟翔,並給付價金7千元給蘇聖鴻等語(警卷三第80至81頁)。
嗣於偵查中即改證稱:當天我跟歐孟翔是去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歐孟翔,價金7千元則是由蘇聖鴻先收取再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12至214頁)。
已先可見證人吳美娟證述前後不一,翻異前詞之情。
而於111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蘇聖鴻為被告時傳喚其作證雖先證述:當天我跟歐孟翔一起去蘇聖鴻住處,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出來的,我當時把7千元交給歐孟翔,歐孟翔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訴字卷一第296至308頁)。
然經檢察官詢以當天毒品交易及交付狀況是否如證人吳美娟上開警詢所述,證人吳美娟復稱證:好像是這樣沒錯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足見其於同日即出現證述反覆之情況。
另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傳喚其作證證述:歐孟翔毒品來源為何人我不知道,我從歐孟翔那裡聽到的是從被告那來的。
我也忘記我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有無傳送LINE訊息給蘇聖鴻等語。
我也不記得當時歐孟翔洽談毒品事宜之人為何人。
且經檢辯雙方詢問其為何於警詢時證述歐孟翔係向蘇聖鴻購買毒品,證人則未回答或表示忘記了等語(訴字卷一第79至85頁),顯見證人吳美娟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歐孟翔有偕同吳美娟至被告住處,惟對於歐孟翔購買毒品之對象、實際交付毒品之人、收受價金之人,以及被告有無參與毒品交易等節,前後證述明顯矛盾,無從採信。
㈤從而,證人蘇聖鴻、歐孟翔、吳美娟前揭證述均有瑕疵,自無從互為補強以證明證人證述為可信。
至檢察官提出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亦僅得證明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於蘇聖鴻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被告111年10月5日之尿液採檢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則僅得證明被告於斯時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有關。
是依不具可信性之蘇聖鴻、歐孟翔、吳美娟之證述及檢察官其他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案事實仍有所不明,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尚未足供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犯行之確信。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17512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17512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卷宗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宗 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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