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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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森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瑞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鄒瑞森與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上4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鄒瑞森負責自美國訂購大麻寄送至國內及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指示林芛侑代為尋覓代收者,而林芛侑則受託委由許伯維代尋在臺灣境內有意代收大麻包裹之人,並約定給予報酬,許伯維因而於民國110年2至4月間,以代收1件郵包1萬5,000元之代價,商請文傳宇、陳文政提供收件資訊並代收內含大麻之郵包,經其等應允後,文傳宇提供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

陳文政則提供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38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為收件電話,許伯維並將上開收件資訊傳給林芛侑,再由林芛侑將該等資料轉傳鄒瑞森,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鄒瑞森於不詳時間自美國訂購大麻後,以文傳宇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電話,將內含大麻之郵包以航空郵件方式輾轉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下稱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且由林芛侑通知許伯維向文傳宇轉告該大麻郵包已寄出,並由文傳宇於110年3月24日前往簽收該大麻郵包,而林芛侑於文傳宇取得該大麻郵包後,旋再指示許伯維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陌生人」之人,許伯維則依「陌生人」指示,轉告文傳宇將該大麻郵包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台灣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由不詳人士取走,文傳宇並於1週後返回前開放置大麻郵包之地點取得內有2萬元現金及不詳數量大麻之紅包袋,復將紅包袋交給許伯維後,自許伯維處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許伯維則取得5,000元及毛重13公克之大麻作為報酬。

㈡鄒瑞森自美國訂購大麻後分裝成四包,分別以:⒈陳文政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JING WU ZHU」)、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38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CHEN DU ZHU」)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電話。

⒉文傳宇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ZHENG CHU WU」)、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收件人姓名「ZHAO WEN WU」)作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收件電話後,於110年4月23日,將該等大麻郵包以航空郵件方式輾轉寄送至中華民國境內。

其中由陳文政負責收件之包裹,於110年4月29日、3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由文傳宇負責收件之包裹,於110年4月30日亦經檢查發覺有異而加以查扣(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偵辦,經承辦人員先將該等包裹內之大麻取出後,即將該等包裹依照既定流程送達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嗣因文傳宇收到郵件通知聯繫許伯維,並由許伯維聯絡林芛侑確認後,即指示文傳宇於110年8月13日16時45許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簽收,承辦人員因而當場逮捕文傳宇,並循線拘提許伯維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調查站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鄒瑞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一、㈠、㈡所示內含大麻之包裹,係未經許可私自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毒品包裹不是我寄送的,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有跟林芛侑討論到要寄情趣用品給文傳宇、陳文政,也有介紹美國朋友PORO給林芛侑認識,並幫林芛侑翻譯收件人資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匯給林芛侑3萬元部分,並非是委請林芛侑找尋代收包裹者之代價,而是林芛侑跟被告借款,被告才向友人借款並轉匯給林芛侑,此有證人謝岷駪之證述可證。

又被告僅委由林芛侑代收個人情趣用品,並介紹美國友人PORO給林芛侑認識,之後被告只是受林芛侑之託幫忙翻譯代收者之聯絡資訊,並未介入PORO與林芛侑之交友或聯繫狀況。

另被告有誤傳訊息給林芛侑之情況,且就「被抓新聞會報導的」之訊息,是被告跟林芛侑催討上開欠款時,才知道林芛侑有私運大麻之情事,因被告擔心林芛侑出事之後,自身債權追討無門,所以才會傳此訊息,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與林芛侑及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均未提到被告居於主導地位,許伯維更提及他不認識被告,且林芛侑之證詞有前後矛盾及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能排除林芛侑係故意陷害被告以遂其減刑目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卷第1-6、8-14、36-38頁;

偵一卷第4-8、21-25、53、57-58、90-91頁;

偵二卷第23-24頁;

院二卷第113-141頁),且有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頁)、高雄調査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6-18、23-25、30-33頁)、高雄調查站110年度毒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62-6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偵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42頁)、林芛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偵一卷第84頁)、林芛侑手機SIGNAL通訊軟體好友列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7-38頁)、林芛侑與被告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8-81頁)、林芛侑與被告(暱稱「阿森。

Se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6-27、29頁)、文傳宇與許伯維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6-43頁)、許伯維與林芛侑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5-34頁)、許伯維與林芛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4-35頁)、許伯維與「陌生人」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9-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2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8頁)、110年3月24日文傳宇簽收包裹之單據影本(偵一卷第20-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4份(郵包號碼UZ000000000US、UZ000000000US、UZ000000000US、UZ000000000US)(調他一卷第9頁、調他二卷第12頁、調他四卷第13頁、調他三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伯維於警詢、偵查中迭證:因林芛侑問我能否找人代收大麻郵包,我才會問文傳宇、陳文政要不要代收大麻郵包賺錢,文傳宇、陳文政也因此提供他們的電話、地址並由我轉傳給林芛侑等語(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芛侑於審理時證稱其有透過許伯維找到文傳宇、陳文政等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23頁),加以文傳宇、陳文政係因許伯維詢問是否有意代收包裹賺錢,才會提供自身地址、電話給許伯維並幫忙代收本案毒品包裹等節,亦經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5頁、警卷第36-38頁),是將前揭證詞綜合以觀,堪信林芛侑確係經由許伯維轉介而委託文傳宇、陳文政代收本案內含大麻之毒品包裹無訛。

㈣又就證人林芛侑涉及本案之緣由,其於審理時結證:我因被告要求及給我3萬元而找許伯維尋覓願意代收大麻包裹之人,代收者可獲得報酬,之後有將許伯維給的代收地址、電話轉傳給被告,並有將「陌生人」之SIGNAL帳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傳給許伯維,讓許伯維去聯繫,我有跟許伯維說與「陌生人」接洽時可先輸入「森的朋」3個字,這樣對方就會知道,但我沒跟許伯維解釋「森」為何意,因為許伯維也不認識被告等語(院二卷第117、123-124、131、134、136-139頁),經與證人許伯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提供代收者聯絡資料給林芛侑後,於000年0月間有一件包裹寄出,林芛侑有提供「陌生人」之資料,並指示其輸入「森的朋」與對方確認,但未解釋「森的朋」是什麼意思,嗣後由其與「陌生人」聯繫,及轉達「陌生人」之指示給文傳宇等語互核後(警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6、57-58頁),足見證人許伯維就其係如何取得「陌生人」之聯絡方式並如何確認對方身分等節,與證人林芛侑前揭所述內容一致,且對照許伯維與「陌生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該人之電話門號確實為「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36頁),另參以被告回應林芛侑之內容中,復未見被告有何否認曾找友人與代收包裹者聯絡之情(偵二卷第40頁下方截圖),是證人林芛侑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再者,被告業已坦認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為其與林芛侑之對話紀錄(院二卷第61頁),且觀諸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林芛侑於案發後曾以找人為由向被告索要代收包裹者之聯絡資訊,而被告除向林芛侑表示「找的到人?」、「他不是消失了」、「是不是覺得他們把我的東西吃了」、「真找不到跟我說我也叫人去找」、「因為我想一想感覺很不對勁」、「如果這個真的被抓新聞會報導的」、「所以先去把人抓出來再說」等語外,亦將文傳宇、陳文政供作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電話之英文翻譯內容傳給林芛侑(偵一卷第79-81頁、偵二卷第39-40頁),由此應可推認被告確有郵寄包裹至文傳宇、陳文政提供之收件地址,且係因懷疑文傳宇、陳文政私吞包裹,並擔心其等如因代收包裹一事被捕將遭媒體曝光,方於案發後自行或委請林芛侑尋找文傳宇、陳文政之行蹤,然被告倘如其所述僅係介紹美國友人予林芛侑認識並為其翻譯代收者之資訊,何以其要如此積極尋找文傳宇、陳文政之下落?又縱若被告所述寄送情趣用品並請林芛侑找人代收一事為真,衡以情趣用品並非法所不許之違禁物,何以其會在包裹行蹤成謎後,向林芛侑提及「如果這個真的被抓新聞會報導的」、「所以先去把人抓出來再說」等語?又何以其會捨棄報警之途,而大費周章自行或委請他人尋找文傳宇、陳文政?是依以上情節,除足證被告辯解與常情相左外,更在在彰顯本案包裹為被告所寄送,且其主觀上亦對該等包裹之內容物為違禁物品知之甚詳,另再佐以事實一、㈡之包裹為警查扣後均被起出大麻毒品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警卷第16-18、23-25、30-33頁),堪認證人林芛侑上開指證內容所言非虛,故被告有寄送本案大麻郵包並委請林芛侑提供代收者之聯絡方式代領該等包裹等情足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寄送情趣用品或僅介紹友人並翻譯代收包裹者之資訊云云,要屬無據。

此外,因被告始終未提出其美國友人PORO之聯絡方式,且就所謂誤傳訊息或擔心自身債權追討無門方傳送訊息予林芛侑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匯給林芛侑之3萬元為借款而非委託尋找代收者之報酬,且林芛侑除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亦有誣陷被告以求減刑之動機,況本案除林芛侑外別無其他證人指證本件被告等語。

惟查,證人林芛侑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匯給我的3萬元就是要我找代收包裹者之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37-138頁),已與辯護人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有所不符,且證人謝岷駪於審判中復證稱:被告有向我表示他有個同學經濟狀況有問題,要跟我借錢再轉借給那位同學,我就匯款3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後來有清償,但被告有沒有將這筆錢拿給他同學我不清楚,被告當時也沒有提到那位同學的名字等語(院二卷第98-99、102-103、105頁),是依證人謝岷駪之證述,亦可知其對被告如何處分該筆3萬元款項毫無所悉,故縱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謝岷駪借款,本院亦無從單憑證人謝岷駪之證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林芛侑於審判時就本案犯罪過程之細節描述雖非完全一致,但本院訊問證人林芛侑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2年有餘,其囿於常人記憶能力所限致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已屬事理之常,另證人林芛侑到庭接受詰問時,其所涉犯行業經承辦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可證,則在事實審法院業已為其減刑之情形下,證人林芛侑於本案中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況證人林芛侑指證被告涉案之證詞,經核亦與卷內其他證據吻合,業如前述,故辯護人徒以上情推測證人林芛侑之證述不實,尚屬無據;

又本件被告係委請林芛侑尋找代收包裹者,林芛侑方又委託許伯維尋問有無他人願意代收大麻郵包,故許伯維於徵得文傳宇、陳文政同意後即將其等聯絡資訊傳給林芛侑,並由林芛侑將前揭聯絡資訊轉傳本件被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被告所接觸者始終僅有林芛侑,是依本案情節,證人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未能指證被告,核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未捨棄傳喚證人許伯維,但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可運輸進口。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亦屬完成。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就上開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共犯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陌生人」間,就事實一、㈠犯行;

被告與共犯林芛侑、許伯維、文傳宇、陳文政間,就事實一、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美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事實一、㈡所載,被告係在美國訂購大麻後,分別將之寄往陳文政、文傳宇收件處,屬兩次不同運輸毒品入臺犯行,認應分論併罰等語,然依上開寄往陳文政、文傳宇處之大麻包裹外觀照片所示(警卷第31頁、調他二卷第9頁、調他四卷第7頁、警卷第30頁),包裹寄出者均為:「Li Brandon」、寄出地址均為:「52 Valparaiso st,San Francisco CA 94133」、寄出日期均為「2021年4月23日」,顯然該在美國寄送該等大麻包裹者,應係基於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同日、同地點,將上開大麻包裹分別寄往陳文政、文傳宇收件處,所為應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就被告論罪部分,應認其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成立兩次犯罪行為,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國際郵寄之方式,共同非法將大麻運輸進入我國,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且除事實一、㈠所示運輸之大麻已成功收取外,如事實一、㈡所運輸之大麻分別為淨重246.09公克、256.63公克以及淨重258.89公克、254.66公克,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國內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為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重;

兼衡本件事實一、㈡所示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擴散予不特定第三人,所生危害稍減,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如事實一、㈡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大麻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其他共犯之犯罪工具,或屬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或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物品,或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且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274公克、淨重246.09公克、驗餘淨重246.04公克) 收件人姓名JING WU ZHU 2 大麻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6.63公克、驗餘淨重256.45公克) 收件人姓名CHEN DU ZHU 3 大麻1包(毛重289公克、淨重258.89公克、驗餘淨重258.72公克) 收件人姓名ZHENG CHU WU 4 大麻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4.66公克、驗餘淨重254.46公克) 收件人姓名ZHAO WEN 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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