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10,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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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奕琳、韓嘉霖於民國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擔任晶
  4. (一)陳奕琳、韓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5. (二)陳奕琳、韓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6. 二、案經晶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5、118頁),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琳、
  10. 參、論罪科刑:
  11. 一、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
  12.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不實登載銷售電磁紀
  13. (一)本案被告2人均係任職於晶采公司,並以製作晶采公司之銷
  14.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酒精1桶,係被告2人業務上所保
  15. 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多次登載不實之銷售電磁紀
  16. 四、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陳奕琳、韓嘉霖於本案犯行尚未
  17.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背渠等職責,利
  18. 六、被告韓嘉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19. 肆、沒收:
  2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1.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22. (一)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
  23. (二)茲因被告韓嘉霖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150萬元等情,業據
  24. (三)至被告陳奕琳迄今尚未將其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此等款
  25. 三、另關於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酒精1桶,被告陳奕琳於警詢中供
  26.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29. 三、經查,此部分經被告韓嘉霖之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李麗虹核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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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陳奕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奕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酒精1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琳、韓嘉霖於民國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擔任晶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小港加盟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桂林加盟門市之店長,均負責產品銷售及在晶采公司電腦之銷售日報表登載銷售紀錄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等2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奕琳、韓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銷售晶采公司之手機及電子產品予他人時,在晶采公司電腦之銷售日報表,以如附表「不實銷售登載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品項且較實際銷售額為低之銷售電磁紀錄,而為此等不實準文書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晶采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奕琳、韓嘉霖再將實際銷售額與前述不實銷售額之差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3萬5412元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款項數額詳如附表,侵占金額記載為0者僅有銷售電磁紀錄登載不實)。

(二)陳奕琳、韓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小港加盟門市,將晶采公司置於該門市供業務使用之酒精1桶(市價約500元)以車輛載離門市,而將該桶酒精侵占入己,嗣由陳奕琳使用殆盡。

二、案經晶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5、118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琳、韓嘉霖(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5、79、117、157、165、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麗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3-26頁、偵二卷第9-10、25-27、51-53、79-81、285-288、381-383頁)、證人林侑昀於警詢(警卷第31-3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晶采公司提出之業務侵占總表、還款紀錄等列表(警卷第63頁)、陳奕琳及韓嘉霖共同業務侵占及竊盜犯罪行為賠償款列表各1份(警卷第64頁)、被告2人簽立之本票2張(警卷第65頁)、督導管理4家遠傳店面-營業額列表1份(警卷第69頁)、110年6月7日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70-71頁)、110年6月7日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72-75頁)、被告2人之新進員工連帶保證書各1份(警卷第76-79頁)、被告2人在晶采公司之新進人員準備資料、員工職權簡則、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切結書各1份(警卷第80-91頁)、相關資料電子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一卷第661頁)、被告2人於111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之業務侵占款項暨偽造文書列表3份(偵二卷第29-45頁)、被告2人於111年6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偵二卷第149-154頁)暨相關附表(偵二卷第155-171頁)、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偵二卷第243頁)暨遠傳電信對帳單回補明細1份(偵二卷第245頁)、正式進貨單1份(偵二卷第263頁)、告訴人提出之記憶卡2張、隨身碟1個(偵二卷第531頁)、晶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455-45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第109-111頁)、110年6月7日遠傳電信小港漢民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不實登載銷售電磁紀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然查:

(一)本案被告2人均係任職於晶采公司,並以製作晶采公司之銷售電磁紀錄為渠等業務內容,並非無權製作晶采公司銷售電磁紀錄之人,縱該銷售電磁紀錄內容有所不實,亦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無涉。

另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於被告2人係如何行使前揭不實銷售電磁紀錄之記載,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不實銷售電磁紀錄之行為。

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院二卷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酒精1桶,係被告2人業務上所保管、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院二卷第200頁),足認該酒精1桶為被告2人業務上持有之物,而渠等將該等桶酒精帶離門市供己私人使用,已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就該桶酒精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2人變更之罪名(院二卷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多次登載不實之銷售電磁紀錄並侵占差額款項之行為,其犯罪時空尚屬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陳奕琳、韓嘉霖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向員警自白犯行,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6、13-17頁),均早於告訴代理人李麗虹於110年9月10日報案指訴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又被告陳奕琳於110年9月8日至上開派出所自首時,僅供稱其自己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竊取酒精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尚有共犯即被告韓嘉霖,且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警參酌。

故被告韓嘉霖於110年9月9日前往上述派出所陳述其犯罪事實時,員警對於被告韓嘉霖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發覺且尚無合理懷疑,故被告韓嘉霖於110年9月9日向警員申告其所涉犯罪事實,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準此,被告2人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而願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歸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背渠等職責,利用工作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又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銷售日報表為不實記載,嚴重影響告訴人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告訴人對渠等職務之信賴,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韓嘉霖已賠償告訴人150萬元(詳後述),而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被告陳奕琳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麗虹陳述在卷。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均無前科),及其等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2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201頁),爰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韓嘉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韓嘉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念被告韓嘉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李麗虹亦當庭陳稱對給予被告韓嘉霖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04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韓嘉霖緩刑之諭知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堪認被告韓嘉霖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使被告韓嘉霖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韓嘉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一)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此部分侵占之款項是由我們2人均分等語(院二卷第199-200頁)。

以此計算,被告韓嘉霖、陳奕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81萬7,706元(計算式:1,635,412÷2=817,706)。

(二)茲因被告韓嘉霖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15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麗虹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韓嘉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案可佐,是被告韓嘉霖既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於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足認被告韓嘉霖就前揭8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陳奕琳迄今尚未將其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此等款項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關於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酒精1桶,被告陳奕琳於警詢中供稱:該酒精一桶被我帶回家使用,我已經用完了等語;

核與被告韓嘉霖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幫忙把酒精搬到陳奕琳車上等語相符,堪認該酒精1桶於遭被告2人侵占後,係由被告陳奕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為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3、134、149、177、182所示之時間,以高價手機低價轉賣予他廠商以換取現金賺取差價等如該附表所示侵占內容方式據為己有,並在晶采公司電腦上每日POS銷貨紀錄上登載如附表所示偽造內容。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經被告韓嘉霖之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李麗虹核對後,均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3、134、149、177、182並無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29頁、第138頁)。

而本案檢察官除告訴代理人李麗虹於偵查中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是依卷附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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