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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翰
義務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殺魚刀壹把及黑色手套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丙○○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A女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即全家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全家超商)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2年9月7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光復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9元購買殺魚刀1把,並將該殺魚刀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復於同年9月9日3時50分,接近全家超商100公尺內,見A女至店外打掃地面,遂快步衝向前,以此方式接近A女並加以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A女見狀乃躲進相鄰之店家並請櫃臺人員報案;
丙○○在員警到場前,即徒步離去。
㈡丙○○明知殺魚刀為鋒銳之刀器,持以連續朝人體割刺,將造成多數傷口,且可能深及肌肉、血管等組織,受攻擊之人極可能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縱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戴黑色手套、左手持殺魚刀進全家超商,乘A女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持殺魚刀朝A女肢體部位及左腰割刺,A女雖欲逃往店外,仍遭丙○○以拉扯頭髮及手腳等方式阻撓之,A女因而倒坐於店門口報紙架旁,並試圖逃脫,期間A女大聲喊叫「放開」及「救命」等語,並有伸手阻擋丙○○,但丙○○並未停止攻擊且持續拉扯A女肢體阻止其離開,A女後雖勉強掙扎爬至店外,但丙○○仍繼續持刀割刺A女數刀,丙○○上開接近及攻擊A女之行為亦同時違犯本案保護令。
嗣因全家超商旁大樓保全陳志清經由大樓監視器發現丙○○攻擊A女行為,乃持高爾夫球桿而出並喝叱丙○○,丙○○見陳志清出現,始停止其攻擊行為,隨即起身並至超商店內拿取背包後徒步逃離現場。
A女因丙○○上開攻擊行為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情,幸經救護人員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始倖免於難。
警方循線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獲逃亡中之丙○○,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述殺魚刀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A女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79及33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訴一卷第349頁),且不爭執有持殺魚刀攻擊告訴人A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傷害故意,但無殺人犯意,我不記得有攻擊A女左側腰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攻擊A女頭、頸、胸、腹等部位,故被告應無殺人故意,且被告於A女一再掙扎後自行罷手放棄攻擊,亦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A女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被告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A女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因警方於112年7月1日對其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8頁、訴一卷第349頁),核與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警卷第24頁),並有112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等件可參(警卷第27、151至153、155、156頁)。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12年9月7日10時5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光復門市購買殺魚刀一把,於同年月13日3時20分許,以隨身背包攜帶殺魚刀,進入全家超商,乘A女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左手戴黑手手套持殺魚刀朝A女肢體部位及左腰側接續割刺數刀,A女因此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往高醫大醫院急救後始恢復生命徵象等情,被告除一度對A女左腰受傷爭執外(詳後述),對其餘上情均不爭執(訴一卷第175、177及349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可參(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復有扣案之殺魚刀、小北百貨光復門市貨品後台系統畫面擷圖、被告購買殺魚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1至108頁)、高醫大醫院開立之A女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警卷第37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卷61至85頁)、案發後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5至88頁)、扣案殺魚刀初步勘驗照片(警卷第89頁)、A女遭受被告攻擊之全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8張(警卷第90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666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含相片)各1份(訴一卷第71至8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訴一卷第230至232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未持刀攻擊A女左腰部位云云,實與前揭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所揭示A女受傷部位紀錄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客觀情狀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稱其係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故意等語;
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⑴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著手持刀攻擊A女前,已於同年月7日先行在小北百貨購買行兇用之殺魚刀,且被告於同年月9日即將殺魚刀置於其隨身攜帶背包內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112年9月9日係因甫停止羈押,想去找A女,看A女會不會因為我被羈押而願意與我溝通或道歉,但A女不願意與我對話接觸,我很生氣,所以才做錯事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係因接觸A女未果(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後,遂心生不滿,乃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而攻擊A女,應堪認定。
⑶再查,被告犯本案所持殺魚刀係購自小北百貨,相同殺魚刀之原外包裝載明「家庭料理、食材加工、多用途料理使用」,此有未拆封之殺魚刀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本案被告所持殺魚刀既為廚房料理食材所用,刀刃亦為堅硬之不鏽鋼製成,前端刀鋒尖銳,單面鋒利,刃面長度為8.5公分(警卷第89頁),若持該刀具揮刺人體,實可輕易割刺穿人體之肌膚及下層之肌肉、血管等組織,並可能造成受攻擊之人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
⑷就被告行兇過程,依照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A女工作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之擷圖:①(監視器畫面時間)3:18:57時,騎樓處出現一名身穿米色長褲行人,該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左手著黑色手套,此時左手並未持有物品(當庭確認該名男子為被吿,擷圖編號1),待行至超商大門口時轉頭望向超商店內後,被吿左手伸入提在右手之背包內,並轉身走向便利商店大門(擷圖編號2、3),被吿邁進超商大門時,左手持有一把尖刀(擷圖編號4),逕直往店內走去後,隨即以小跑步衝向前,並做出行刺動作,此時伴隨為女子發出驚恐聲音(擷圖編號5、6),隨後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再看到被吿,但可不斷聽到女子發出哀鳴之聲,之後更不斷出現女子尖叫聲。
②03:19:22一名金髮女子(當庭確認該名女子為A女)與被吿出現於畫面,被吿左手持尖刀,右手抓住A女,A女身上滴落血跡(擷圖編號7),A女面向門口欲逃脫時,被告仍在背後追趕,並抓住A女右側肩膀,不斷持刀刺向A女左後腰及左大腿(擷圖編號8、9),A女因頭髮遭被吿抓住,始終無法逃離被吿的攻擊,且右手及右大腿有大片血跡(擷圖編號10),隨後A女因遭被吿拉住頭髮而倒坐於店門口報紙架旁,此時被吿仍不斷持刀刺向A女(擷圖編號11),在A女欲掙脫逃向門口時,被吿仍伸手抓住A女左手(擷圖編號12),並繼續持刀刺向A女右大腿(擷圖編號13),A女以躺著姿勢試圖向外逃出時,被吿仍伸手拉扯A女右大腿不放,此時可以聽到A女不斷大喊「放開」(擷圖編號14),在A女遭控制於門口時,被吿仍不斷持刀刺向A女腿部(擷圖編號15),A女不斷伸手阻止,並發出淒厲叫聲,惟仍無法逃脫被吿之控制(擷圖編號16)。
隨後可聽到A女大聲疾呼「救命」,並倒在騎樓下,此時被告仍手持刀械繼續攻擊A女(擷圖編號17),伴隨著A女哀嚎說出「我好痛」,被吿並未因此停手(擷圖編號18),A女發出悽慘哭聲後持續尖叫,並喊出「救我」,在被吿欲揮刀繼續砍殺時(擷圖編號19),有名男子(即陳志清)喝叱喊出「恁娘機掰咧,麥…」,被吿頭轉向左邊後,立即停手站起身(擷圖編號20、21、22),走至便利商店內拿取背包,此時有名男子走至A女身旁(擷圖編號23),被吿隨後走出便利商店,逃離現場。
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趁A女不注意時持殺魚刀攻擊A女,且被告係連續朝A女肢體及左腰為割刺之攻擊行為,A女肢體因刀傷而血流如注(擷圖編號10、12、13),A女雖欲逃往店外,仍遭被告以拉扯頭髮及手腳等方式阻撓之,A女雖曾試圖逃脫,且亦大聲哭喊「我好痛」、「放開」及「救命」等語,並有伸手阻擋被告對其繼續攻擊,但被告縱見A女已血流如注,甚且哭求被告停手,被告亦未理會,仍繼續持刀朝A女肢體部位攻擊,被告實可預見A女會因傷口過多且傷及肌肉、血管組織,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傷害之故意,應於見A女已血流如注且可能因失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時,即罷手而停止攻擊,然被告卻持續持刀割刺A女,故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不足採。
⑸又A女遭被告持刀連續割刺後,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情,高醫大醫院於救治過程亦發出病危通知,有高醫大醫院開立之A女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查,依社會一般正常人之經驗判斷,均知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可能因傷口過深而損及血管,致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能力低落之問題,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雖非直接攻擊A女之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或頭、頸等部位,然被告既連續持刀割刺A女肢體及腰部等部位達數刀,且已見及A女身體受創部位流血不止,其主觀實可預見A女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參以被告係因陳清志之喝止始停止攻擊、罷手離去,足認A女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是依被告持刀連續割刺A女之肢體及左腰部位、A女所受傷勢及被告因他人喝止而停手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其行為縱發生A女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殺人故意,惟觀被告攻擊態樣,其係趁A女備貨不注意時突然朝A女攻擊,若被告係有殺人直接故意,實可趁A女未注意時,直接朝A女之頭、頸、胸、腹等脆弱重要部位下手,然被告卻係朝A女肢體部位攻擊,堪認被告並無直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其係出於己意中止,惟:⑴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
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自所在大樓監視器發現隔壁超商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立即拿高爾夫球棍前去制止,被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行,加以被告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未見任何積極協助救治A女之舉,A女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自亦構成違反保護令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及犯罪事實一、㈡違反保護令及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從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第61條規定,故於本案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至其餘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被告對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即A女為本案犯行,並非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僅概稱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說明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係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一、㈡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訴一卷第336、337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雖同時分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及第1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A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情侶,被告僅因個人無法面對分手結果,而為本案犯行,強要A女與其面對溝通,顯然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甚至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趁A女不注意時朝A女身體肢體及左腰部分連續割刺,即便A女哭喊放手及揮手阻擋,亦不停止其攻擊行為,下手情節實令人不寒而慄,幸陳清志見義勇為出面喝止,且A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造成A女死亡結果,然A女於救治過程中亦曾一度發生低血容而心跳停止之緊急狀況,經救護後仍須於外科加護病房休養,被告則毫髮無傷,犯後僅承認違反保護令輕罪,而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企圖推卸責任,且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以寫信方式騷擾A女及其家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由違反保護令逐步升高至殺人未遂之犯罪歷程,及A女身體傷勢雖已恢復但身心仍承受高度痛苦,且尚須憂心被告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會對其不利等情狀,暨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故不予揭露,詳如訴一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殺魚刀1把及黑色手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77、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黑色襪子1雙、黑色背包1件、本院刑事庭傳票1份、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Pad Pro平板電腦1台、信用卡4張、眼鏡1支等件(警卷第78至85頁),固為被告於犯案當時穿著或隨身攜帶;
扣案藍黑手套1雙(警卷第81頁)為A女案發時所穿戴,然前揭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公文函件,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一 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二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8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0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23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984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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