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晋於審理中坦承在卷(院卷第
- 三、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 四、量刑:
- ㈠、處斷刑:
- ㈡、宣告刑:
- 五、沒收:
- ㈠、被告向蔡怡生收取之2,000元乃被告代其購買供其施用之毒品
- ㈡、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諸行動電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1時12分許起,以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三、經查:
- ㈠、證人蔡怡生雖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11年12月21日先以行動電
- ㈡、證人蔡怡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時15分許,於高雄市○鎮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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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晋
輔 佐 人 吳麗雲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晋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吳金晋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蔡怡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起,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行動電話)與蔡怡生聯繫後,嗣於同日17時8分前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室前,將購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與蔡怡生帶回並施用之(蔡怡生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以此方式幫助蔡怡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6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未引用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有罪部分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晋於審理中坦承在卷(院卷第163、191頁),核與證人蔡怡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165-177頁),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話紀錄(偵卷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8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査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3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1-24、59-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1.證人蔡怡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間我忘記了,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會離開一下再回來,被告會先讓我看他拿回來的毒品,接著在我面前開拆、平分,裝袋並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過程中不會秤重等語(院卷第169、176-177頁)。
2.證人蔡怡生就是否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節,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又其既無法確知合資購買毒品之時間,自無法排除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毒品之刑為,亦屬合資之可能。
從而,除購毒者蔡怡生前後存有歧異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對話紀錄或譯文)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3.檢察官就此起訴,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有未洽。
然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加以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亦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向蔡怡生收取之2,000元乃被告代其購買供其施用之毒品所墊付之價金,性質上亦屬購毒者因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款項,難謂為被告販毒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諸行動電話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案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以電子通訊產品之更迭速度,該行動電話之現存殘值應已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1時12分許起,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蔡怡生聯繫,約定以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予蔡怡生,嗣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與蔡怡生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於同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海邦橋旁,依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施用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蔡怡生雖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11年12月21日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以暗語「吃飯」或「釣魚」和被告溝通,被告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我們約在海邦橋旁進行交易,被告騎機車接近我,我直接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我於同日遭員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卷第90-91頁)。
然依卷附之雙向通話紀錄(偵卷第57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蔡怡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11年12月21日11時12分21秒,與被告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話,無從佐證2人間之對話內容是否如證人蔡怡生所言,曾提及「吃飯」或「釣魚」之毒品交易暗語;
又觀諸卷內跟蒐照片影像截圖(偵卷第68-69頁),雖顯示被告與證人蔡怡生曾於海邦橋旁碰面,惟畫面中2人除有交談之舉外,亦無攝得2人間有如證人蔡怡生所述交付毒品、價金之行為,是前述雙向通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尚難作為證人蔡怡生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蔡怡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時15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遭員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21-1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
然證人蔡怡生於審理中證述:當時幫我拿毒品的人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每個人的說法不一樣,我也忘記被告是怎麼說的等語(院卷第175頁)。
由此觀之,證人蔡怡生於000年00月期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途徑,除被告以外尚有他人,自難排除證人蔡怡生遭員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可能。
從而,尚難僅憑證人蔡怡生與被告碰面後不久,遭員警於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遽認該毒品係其於海邦橋旁自被告處購得。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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