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伍弘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為持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王小明、張忠正之證述
-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2,500元、1,000元
- 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持用以犯本案各次販
-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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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弘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9、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弘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伍弘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下表所列之價格,分別販賣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下表所列之買受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編號 時間 地點 買受人 價格 1 112年1月20日13時許 伍弘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宮廟居處 王小明 2,500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2 112年1月9日1時52分後不久某時 同上 張忠正 1,000元 註:上列日期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伍弘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王小明、張忠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買受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上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此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到庭陳稱該部分之交易金額實為2,500元明確,核與證人王小明偵查中證稱:後來實際交易(之金額)為2,500元相符(分見:訴卷第76頁、偵一卷第10頁),是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上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予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3頁、訴卷第76頁),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2次如上之第二級毒品,其來源皆為王俊凱(見:警一卷第20頁、第22頁),惟此經檢察官訊問王俊凱暨調查審認結果,乃認尚不足認定王俊凱確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未於偵查終結時予以起訴,此觀偵查卷內並無檢察官起訴書即明,是本案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亦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主張本案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訴卷第98至99頁),惟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衡諸被告上揭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有相當戕害,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及辯護人所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
㈣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2,500元、1,000元,均是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持用以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訴卷第76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買受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得資相佐(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名稱 說明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用以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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