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41,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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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甲○○業經詰問,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亦已扣案,而本件已審理完畢。

被告乙○○既坦認客觀事實,已無串、滅證之虞。

㈡被告:1.出國而辦護照之想法,萌生於遭聲押前,難認意在逃亡,且其後亦有到庭;

2.重開羈押庭時雖未到庭,但主動敘明難處,非未告知即逃亡;

3.已無出國想法,復未申辦護照;

4.案發前出車禍,嗣經羈押而無收入,無資力逃亡;

5.搬至新北係與母同住,遭拘亦在該處附近,如要逃亡,不會在自己或家人住居處附近出沒;

6.需照顧家屬,有家庭羈絆。

並無逃亡之虞。

㈢本件以具保、限制出境等及向警報到,如有違反再予羈押,即足保全,無羈押必要。

㈣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㈡第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

再按審判中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有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虞逃、串滅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嗣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業於113年4月3日解除,詳後述)。

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重罪且犯嫌重大:1.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27日間,毆擊或劇烈搖晃案發時9月大之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現仍有對其健康影響重大之右側肢體偏癱、癲癇之後遺症等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院卷第221至287頁)、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360號函(院卷第347、348頁)等在卷可稽。

2.足徵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罪嫌重大;

而各該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被告確有虞逃之相當理由:1.依卷附手機簡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被告確曾於案發未幾之112年7月7日,向其母表示「我現在在辦護照…要出國工作…現在旅行社這邊在跑…」;

而其於同年月11日被詢及最近是否欲出國工作,亦自承公司老闆詢問其可否至金三角工作,其有請其母準備資料等語(偵一卷第99頁)。

而被告係於同年6月28日,即遭列為本件犯嫌,有該日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8、193至200頁】。

被告既早為檢警鎖定,且知實情為何,要難以其係嗣後始遭檢方聲押為由,反推其此前無逃亡意圖。

又其於聲押程序到庭,係於同年7月10日遭拘提所致(第1次拘提,偵一卷第16頁),非其不願出國,亦無如其所謂曾遵期出庭。

益徵具逃亡可能。

2.被告獲悉本院將再行召開羈押庭後,經書記官於112年7月31日告知請假應提證明【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13頁】,惟迄其嗣於同年10月4日遭拘獲(第2次拘提)止,長達數月間,不曾提出上開7月31日無法到庭之佐證,復未與本院聯繫。

3.又被告未向羈押庭陳明已搬離高雄住址,致本院不論於該住址或其雲林戶籍地,均無從拘獲被告(聲羈更一卷第35、37、87、89頁),堪信其刻意隱瞞遷居處所,逃亡意圖至為灼然。

此與其究否遷至新北市與其母同住?是否於該處附近遭拘獲?要屬二事。

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固稱已無資力,且為照顧家屬,不會逃亡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後曾表示欲籌款(偵二卷第121頁),且卷查其尚有親友,自難謂毫無資力;

而被告家屬身體狀況為何、需否其照顧等情,或可略增對其之羈絆,然此與上情綜合以觀,仍無足排除此羈押原因。

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滅證: 證人甲○○固經詰問完畢,被告手機亦經扣案,惟:1.卷查被告確曾刪除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甲○○間之對話(偵一卷第41至48頁);

2.又電磁紀錄具易於儲存及回復之特性,縱被告手機已扣案,亦無從排除被告另將案關訊息存於雲端,或其他電子載體;

3.況被告既曾有上開滅證行為,即難排除其更為其他滅證之舉。

難謂被告無滅證可能。

㈤被告坦認客觀事實及案件審結,不影響其有虞逃及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固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犯意。

審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事證固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惟案件既未確定,仍難排除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隱匿,或對事證予以偽、變造或湮滅,自仍具虞逃及滅證之高度可能,而該當法文相當理由之要件。

㈥羈押必要性之說明:1.本件被告係毆擊、劇烈搖晃案發時僅9月稚齡之被害人,致其受有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有肢體偏癱、癲癇之後遺症,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又被告迄仍否認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犯行,且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滅證。

均業如前述。

2.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其所犯重罪逃亡及滅證可能,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四、綜上:㈠被告具重罪之重嫌,且仍有虞逃及滅證之相當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爰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前因甲○○尚未詰問,經本院命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惟甲○○業已到庭結證完竣,上開限制亦已由本院於113年4月3日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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