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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喆
指定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40分前之某時,使用微信軟體以暱稱「謝尔比」,在「东驳甜蜜專線」群組刊登「高雄地區需要🚬可以私訊我價格超甜♥」、「❗❗空單中隨叫隨送❗❗」等販毒資訊,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林文智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以暱稱「WIN」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代價購買愷他命2包。
蔡皓喆依約攜帶愷他命2包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上開愷他命2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112年9月11日員警林文智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微信對話翻拍紀錄(見偵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5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說明」所示)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缺錢,我就決定以2,900元的價格販售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訛。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微信軟體之「东驳甜蜜專線」群組刊登「高雄地區需要🚬可以私訊我價格超甜♥」、「❗❗空單中隨叫隨送❗❗」等訊息,而「🚬」表示愷他命及K菸之意,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上揭訊息係被告表示欲販賣愷他命之意,認其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警方以引誘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且被告後續交付愷他命予員警,亦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未遂減輕部分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查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而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僅因缺錢花用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況本案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至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固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缺錢花用,販賣愷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因係員警佯裝買家而僅止於未遂之情節、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有使用這支手機,以微信與員警(即林文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白色晶體2包 ㈠共2包抽1檢驗,編號1,檢驗前淨重0.945公克,檢驗後淨重0.934公克。
㈡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未經鑑驗之其餘1包(毛重0.96公克),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同時自不詳微信群組購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2頁),且扣案之2包白色晶體,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堪認未經檢驗之該包白色晶體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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