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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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義務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隆慶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3分許、5月22日15時42分許及8月1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健弘,共3次。

嗣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年8月1日持搜索票至林隆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16及1.315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76及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7、98頁、本院卷第74及11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宋健宏於警詢時(偵卷第19、23、2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3至15、31至37、39至51、55至61、163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偵卷第78至79頁)扣案可憑,被告亦自承係因經濟困難,為牟取生活費而為本案犯行(院卷第79頁),堪信被告確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甚低、被告獲利非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是本院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

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及多筆毒品相關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3、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罪所得共1,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2)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

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於本案所販售之毒品,但屬違禁物,且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旨,可認檢察官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1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29公克,驗餘淨重1.315公克。
3 海洛因(編號3)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2公克,驗餘淨重0.15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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