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緝,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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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和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和曾任職於國榮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已解散)與遞速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之臺南分公司(下稱國榮公司、遞速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其與林皇明(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之,竟仍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一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再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淨重達4121.66公克之海洛因共24塊(原誤載為「22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夾藏在4捲製鞋用PU布卷之卷軸內,再推由林皇明於94年12月27日偽稱姓名為「蔡政哲」,並以「蔡政哲」、「荃嘉公司」為寄件人,「陳金山」、「大順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址設臺南市○○街000號)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遞速公司及怡速報關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人員以製鞋原料之名義報關進口,欲以此方式將上述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後,再由被告以其曾擔任國榮公司主管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國榮公司會計吳沂柔(原名吳旻麗)表示該匹布卷為其所有,再委託不知情之尤瑞銘前往領取,此即可不需簽名而將該批夾藏海洛因之布卷領走。

幸同日22時許,上開報關進口之4捲製鞋用PU布卷由復興航空公司以GE364號班機運抵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後,在該機場華儲進口倉庫內,經高雄機場關稅局人員及員警以X光檢查之結果,發現卷軸內夾藏有上述之24塊海洛因,始循線偵破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即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即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國榮公司與遞速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委託尤瑞銘幫我去國榮公司領貨,我也沒有去國榮公司領貨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依吳沂柔所述情節,吳沂柔自己恐亦涉有犯罪嫌疑,故吳沂柔證述其親見被告領貨之真實性存疑,李嘉格(原名李志航)之證詞與常情有違,黃建銘之證詞則可證明蔡宗昇之證詞不足採信以及吳沂柔之證詞尚無其他證據可憑,黃郁翔(原名黃俊明)之證詞亦可證明蔡宗昇之證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不能全然排除被告遭他人設局陷害之可能性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任職於國榮公司與遞速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

某甲(不限於1人)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合計淨重4121.6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塊夾藏在製鞋用PU布卷之紙質卷軸4支内,再於94年12月27日以「蔡政哲」、「荃嘉公司」為寄件人及「陳金山」、「大順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街000號)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遞速公司及怡速報關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人員以製鞋原料之名義報關進口,欲以此方式將上述海洛因24塊私運進入臺灣;

94年12月27日22時許,上開報關進口之製鞋用PU布卷(含夾藏上述海洛因24塊之紙質卷軸4支)由復興航空公司以GE364號班機運抵高雄機場後,在該機場華儲進口倉庫内,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及員警以X光檢查之結果,發現4支紙質卷軸内夾藏有上述海洛因24塊等情,業據被告(僅坦認其曾任職於上述2家公司及擔任主管之部分,見院二卷第119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怡速報關有限公司員工林冠合(見警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23、24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127頁)、DCS寄貨單及寄貨紀錄(見警卷第147至14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1至20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六卷第4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六卷第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⒈被告曾向時任國榮公司會計人員之吳沂柔表示:由大陸地區「荃嘉公司」託運的貨物、收件人登載為「大順」、「家和」之貨物都是被告所有等語,同事也知道「大順」、「家和」之貨物為被告所有,所以會將貨物放在門口,且被告、尤瑞銘二人會親自到國榮公司領取前揭所述之貨物,被告會委託尤瑞銘領貨等情,固據證人吳沂柔(見警卷第75至80、89頁,偵六卷第33頁)證述在卷。

被告則堅稱:收件人登載為「大順」或「家和」的貨物,不是我的貨物,離職後我沒有去國榮公司領貨等語(見院二卷第119、120頁)。

而證人即前大順公司負責人陳金山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皇明、尤瑞銘、「蔡政哲」,未聽過「荃嘉公司」,我也沒有把自己的名字或大順公司的名義借給他人作為收件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23頁,院二卷第174至178頁)。

且證人即時為被告之友人之尤瑞銘證稱:被告、我沒有相約一起到國榮公司領取被告的貨物,可能是被告去領貨時,我剛好在國榮公司,但我、被告也是各自分開,被告叫我去國榮公司領貨或者吳沂柔叫我順便領貨時,我都沒看提單上的收件人是誰等語(見偵六卷第15頁,院二卷第217、220、221頁)。

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收件人登載為「大順」、「家和」之貨物是否確屬被告所有;

被告是否確有親自領取收件人登載為「大順」、「家和」之貨物等節,均有未明。

證人吳沂柔雖又證稱:被告、尤瑞銘來領取收件人登載為「大順」、「家和」之貨物時,如經理黃建銘也在,雙方就會打招呼等語(見警卷第81頁)。

證人即時係遞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郭啟祿復證稱:黃建銘說他曾多次看見被告或尤瑞銘到國榮公司領貨等語(見警卷第19頁)。

但證人即時任國榮公司經理之黃建銘先證稱:我當時以為被告、尤瑞銘來國榮公司領取「臺灣荃嘉公司」之貨物,貨物的外觀差不多等語(見警卷第61、71頁),後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尤瑞銘來國榮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們有否領貨,也沒看過他們領取什麼貨等語(見院二卷第311、323頁)。

故證人吳沂柔證述黃建銘曾於被告、尤瑞銘在國榮公司領取收件人登載為「大順」、「家和」之貨物之際在場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也容有疑問。

從而,本件除證人吳沂柔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

自難遽認收件人登載為「大順」、「家和」之貨物均為被告所有及親自領取,進而推論本件託運貨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某甲即係被告,或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尤瑞銘曾多次受被告所託,前往遞速公司(址應同國榮公司)提領製鞋用PU布卷,嗣由被告與其相約時間、地點,其再將上揭提領之布卷轉交給被告,有時被告會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給尤瑞銘等情,雖據證人尤瑞銘(見警卷第95至97、105至107頁,偵六卷第15頁,院二卷第205、207、208至211、213、214、216頁)證述在卷。

證人吳沂柔固亦證稱:被告沒空時就叫尤瑞銘到國榮公司領貨等語(見警卷第77頁)。

惟被告堅稱:我沒有委託尤瑞銘幫我去國榮公司領貨等語(見院二卷第120頁)。

證人尤瑞銘復自承:我受被告之託領取貨物再將之轉交給被告之事,並無其他人在場或聽聞,也只有被告獨自來跟我取貨,我自己也未作記綠等語(見警卷第97頁,院二卷第214、217頁)。

是證人吳沂柔上開證述亦不能全然排除係聽信尤瑞銘之說詞而來。

證人尤瑞銘雖又證稱:有時我剛好在遞速公司維修家電,吳沂柔看到我就會跟我說這個是被告的貨物,要我順便帶回去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209、216頁)。

證人吳沂柔對此則證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院二卷第282頁)。

再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不論是尤瑞銘受被告所託前往國榮公司領取貨物後,再將該貨物轉交給被告,抑或是尤瑞銘洽巧在國榮公司,順便將貨物帶回給被告,上開情節除證人尤瑞銘之指證外,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認尤瑞銘確係受託於被告前往國榮公司領取貨物,亦難認尤瑞銘前往國榮公司領取或順道帶回之貨物,最終俱流向被告。

⒊證人吳沂柔證稱:被告領貨時我有要求被告簽名,但被告拒絕,因為被告是國榮公司前主任,我信任被告就沒要求被告一定要簽名,尤瑞銘領貨也沒有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5、76頁,院二卷第289頁)。

證人尤瑞銘復證稱:我去領貨時,吳沂柔未要求我簽名等語(見偵六卷第16頁,院二卷第209、218頁)。

此固足見尤瑞銘至國榮公司領貨時,吳沂柔並不會要求尤瑞銘在提單上簽名。

但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欲利用尤瑞銘向吳沂柔領貨,尤瑞銘不需在提單上簽名即可領取之便,領走夾藏有上述海洛因24塊之4支紙質卷軸之犯罪計畫。

況證人吳沂柔證稱:客戶親自到國榮公司領貨時,由我負責接洽,我不在國榮公司時,由經理負責接洽,經理也不在時,則由當時在場之任1位員工負責接洽等語(見警卷第73頁,院二卷第297至299頁)。

且證人黃建銘證稱:客戶親自到國榮公司領貨時,由吳沂柔負責接洽,吳沂柔請假時,我不在的話,由司機負責處理,剛好只剩我在的話,由我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1頁,院二卷第326、327頁)。

可見客戶親自到國榮公司領貨時,雖多由吳沂柔接洽處理,但也有由經理(即黃建銘)、司機接洽處理之情形。

是並不能全然排除尤瑞銘至國榮公司領貨時,非由吳沂柔接洽處理之狀況。

被告既曾任職於國榮公司,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則此際負責接洽處理之不特定國榮公司員工,是否會如同吳沂柔一樣不會要求尤瑞銘在提單上簽名,便可直接領取貨物,猶未可知。

此益可徵被告有否擬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計畫,容有疑問。

⒋被告於94年12月28日1時30分至同日2時之間某時,撥打電話向吳沂柔表示:其運輸毒品波及吳沂柔、林皇明等語,嗣被告到吳沂柔住處將其及林皇明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吳沂柔,並告知毒品案件已爆發,請吳沂柔將存摺等物轉交給其2人之家人,之後吳沂柔有將被告之存摺等物轉交給被告之配偶,被告復於94年12月28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沂柔詢問案件之進展等情,固據證人吳沂柔(見警卷第85至87、91頁,偵六卷第33頁,院二卷第283至285頁)證述在卷。

惟被告堅稱:並無此事等語(見院二卷第49、410、411頁)。

卷內復無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不能單以證人吳沂柔之證詞,即認被告曾向吳沂柔自承本件犯行係出於被告之手、被告曾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吳沂柔轉交給被告、林皇明之家屬,以及被告曾向吳沂柔打探案件偵辦進度,進而推認被告必然有涉入本件犯行。

至證人吳沂柔證稱:事情剛發生時,我有聯絡上林皇明,林皇明也有打電話回來報平安,當時我只是罵林皇明為何會做這樣的事,我也有問林皇明發生何事,但林皇明未跟我說任何關於運毒的事情,後來我就聯絡不上林皇明了,林皇明也未再與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六卷第33頁,院二卷第277至279頁)。

證人吳沂柔此部分證述內容縱屬實情,亦僅足認定林皇明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間存有若干關聯性而已,然仍不能僅憑此節,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時任遞速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蔡宗昇曾3次親見林皇明以「蔡政哲」名義,在廣州分公司託運布料,其中1次就是94年12月27日;

蔡宗昇、時任國榮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臺北及臺中分公司經理之黃郁翔(原名黃俊明)曾同時在澳門機場親見被告、林皇明一起出現,蔡宗昇也曾在拱北關親見被告、林皇明一起出現等情,業據證人蔡宗昇(見警卷第23、27、35頁,偵六卷第15、16頁,院二卷第183、184、186、187、189、190、194至196頁)、黃郁翔(見警卷第43、45頁,院二卷第329、330頁)證述在卷。

又證人即時係被告友人之李嘉格(原名李志航)證稱:我、被告一起出遊,我們到澳門機場時,林皇明有來接機等語(見警卷第111頁,院二卷第303、304頁)。

但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也僅足認定94年12月27日託運製鞋用PU布卷(含夾藏上述海洛因24塊之紙質卷軸4支)之某甲即係林皇明(假設證人蔡宗昇此部分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以及被告、林皇明曾一起出現在澳門機場、拱北關等處而已。

且證人蔡宗昇也證稱:我不知道「蔡政哲」即林皇明與被告之間是何關係等語(見院二卷第196頁)。

故尚難單憑此等情節遽認被告就林皇明前述託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被告、林皇明並未於94年12月20日一同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院二卷第43、45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與事實有所出入,更無從證明被告就林皇明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黃建銘、尤瑞銘於94年12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之行程即使屬實(亦即其3人同行從臺南市前往高雄機場貨運站,被告則於抵達高雄機場貨運站之前之94年12月28日1時許,在高雄機場貨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便自行駕車離去等情。

被告對此堅稱無印象,見院二卷第411、412頁),但依證人黃建銘所述:我所接獲郭啟祿之求援電話,其內容為郭啟祿在高雄機場附近發生車禍,嗣由尤瑞銘駕車搭載我至高雄機場貨運站,迄與郭啟祿在高雄機場貨運站會合見面之際,我才得知貨物夾藏海洛因之事,之後我於94年12月28日3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尤瑞銘先回去等語(見警卷第61、65、67頁,院二卷第320、321頁),參以證人尤瑞銘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黃建銘到高雄所為何事,我駕車搭載黃建銘於94年12月28日1時以後某時抵達高雄機場貨運站,我獨自在車上等候,黃建銘則下車處理事情,黃建銘復於94年12月28日3時許,撥打電話通知我先回去,回程途中我未與他人聯繫,我是於94年12月29日經黃建銘告知而獲悉貨物夾藏毒品之事等語(見警卷第95、97頁)。

證人尤瑞銘雖曾證稱:我於94年12月28日零時許,與黃建銘前往高雄機場時,得知國榮公司之貨物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95頁)。

惟考量身為國榮公司經理之黃建銘最初係接獲「郭啟祿在高雄機場附近發生車禍請求支援」之消息,並迄於94年12月28日1時以後某時與郭啟祿會合見面後,方得知貨物夾藏海洛因之事。

則並非國榮公司內部人員之尤瑞銘應無從於94年12月28日零時許,即得知國榮公司運送之貨物發生問題之事。

是證人尤瑞銘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

綜上,足見黃建銘、尤瑞銘於94年12月28日1時以後某時抵達高雄機場貨運站之前,均不知本件貨物夾藏毒品之事。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消息來源。

從而,自難認與黃建銘、尤瑞銘同行之被告於抵達高雄機場貨運站之前之94年12月28日1時許,在高雄機場貨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係因得知本件已然東窗事發,遂編織藉口自行駕車離去。

⒎被告堅稱:我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是為了躲債,當時我因簽賭職棒欠債約500多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20頁)。

證人尤瑞銘亦表示:94年時我有耳聞被告賭博欠人家錢還是怎樣等語(見院二卷第218、219頁)。

證人李嘉格也證稱:我當時有聽被告說其有簽賭職棒,有輸有贏等語(見院二卷第307、308頁)。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況證人尤瑞銘證稱:94年12月28日分開後,被告的手機都撥打不通,我也未再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7頁,院二卷第220頁)。

且證人黃建銘證稱:我得知貨物夾藏毒品之事後,我沒有將此事通知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325、326頁)。

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黃建銘、尤瑞銘處或有其他管道得知國榮公司貨物出問題或發生貨物夾藏毒品之事。

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境(見院二卷第45頁)之動機與目的,乃因得知其本件犯行已經事機敗露,為躲避檢警追緝而潛逃。

⒏本件於94年12月27日以「蔡政哲」、「荃嘉公司」為寄件人及「陳金山」、「大順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街000號)為收件人之製鞋用PU布卷,並非由大順公司或陳金山進口來臺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山(見警卷第121至125頁,院二卷第174至176頁)證述明確。

惟仍不能據此逕認上開製鞋用PU布卷(含夾藏上述海洛因24塊之紙質卷軸4支),即係由被告託運進口或負責託運之某甲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李嘉格於警詢完成後,曾接獲被告來電請求協助乙情,業據證人李嘉格(見院二卷第302、303、305、306頁)證述在卷,並有聲請單(見院二卷第255頁)為憑。

但證人李嘉格證稱:我被警察約談後得知被告好像有做這種(運毒)事情,且被告已經離境遭通緝了,所以我接到被告來電請我幫忙時,我不想理被告,直接拒絕中斷通話等語(見院二卷第302、303、305至307頁)。

是縱有被告致電李嘉格請求協助之情節,然自證人李嘉格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李嘉格當下並不知道被告請求其協助之事為何。

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致電請李嘉格協助之舉,逕認被告係為自己託運進口毒品遭查緝之事致電向李嘉格求助,遑論本件扣案之上述海洛因24塊,乃被告託運進口或負責託運之某甲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證人郭啟祿固證稱:林冠合說曾於94年8月、9月間追查貨物為何短少,發現短少部分係被告於深夜持鑰匙進入國榮公司取走等語(見警卷第19頁)。

惟此僅係證人郭啟祿轉述他人之說詞而已,並非其親見被告於深夜持鑰匙進入國榮公司取走物品。

再細譯證人林冠合之證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23、24頁)也全然未提及上情。

證人蔡宗昇雖亦證稱:有些貨送到公司,尚未發送出去給客戶時,就由被告半夜到公司領貨等語(見院二卷第185、191頁)。

但證人蔡宗昇也證述:我是聽黃建銘說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85、191、192頁)。

證人黃建銘則證稱:被告有否半夜到公司領貨,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曾告知蔡宗昇有關被告半夜到國榮公司領貨之事,也沒有印象有貨物短少之事等語(見院二卷第311、314、315頁)。

綜上,被告是否有於深夜持鑰匙進入國榮公司取走物品之行為,容有疑義,遑論以此推認被告離職時未將國榮公司之鑰匙繳回,被告遂可隨時持鑰匙開門進入國榮公司領取貨物,進而推論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

㈢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末公訴意旨認扣案上述海洛因24塊為第一級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惟本件尚有共同被告即林皇明未到案,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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