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1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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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12號【下稱第一次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第二次併辦】),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82、25427號【下稱第三次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下稱第四次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16號【下稱第五次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45、36347號【下稱第六次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2號【下稱第七次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下稱第八次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下稱第九次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均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均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之成年友人,容任該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王均政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均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7、291至2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8),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罰減輕事由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所悔悟,及與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下述),且獲有免除7萬元債務之犯罪利益等量刑、沒收事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高達5,152,060元),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隱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一度飾詞辯稱帳戶遭竊云云,推諉卸責,本應從重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承認係由自己交付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僅與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尚未開始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所彌補之犯罪損害有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六百」而獲得免除7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均係由他人轉出一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該等遭洗錢犯行隱匿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亦無所有權及實際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蔡佩容、劉修言、郭文俐、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智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智文佯稱:可下載「財豐投資」APP代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10分許 4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④鄭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劉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珠佯稱:可下載「財豐投資」APP代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34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 29萬元 ①渣打銀行存摺影本 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③劉美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一次併辦部分 3 黃秋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秋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5時11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④黃秋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二次併辦部分 4 崔澄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老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崔澄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9分許 57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第三次併辦部分 5 翁朝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老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朝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9時52分許 4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翁朝永存摺影本 ④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⑤翁朝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葉宗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鄭鴻英」、「財豐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葉宗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轉帳交易紀錄 ⑤葉宗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四次併辦部分 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2萬元 7 林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郭政泓股票分析師」、「劉芳玲」、「S芳玲股市之家」「財豐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5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林俐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8 傅錦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珂欣」、「豐原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傅錦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7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111年12月16日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五次併辦部分 9 邱鐘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鐘正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鐘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12分許(併案意旨書僅記載111年12月12日應予補充)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0 王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莉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王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51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 66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明細擷圖 第六次併辦部分 11 李達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達雄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李達雄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2分許 8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款明細表 12 林翠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翠琴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林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許 3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⑤林翠琴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 13 紀皓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皓忠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紀皓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18分許 3萬603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紀皓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七次併辦部分 111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 10萬6030元 14 陳國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郭政泓」、「孫妍希」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陳國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⑤陳國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八次併辦部分 15 曾秉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秉羿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曾秉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32分許 5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③曾秉羿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九次併辦部分 111年12月8日10時33分許 5萬 111年12月8日10時35分許 5萬 16 郭進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進誠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郭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3分許 15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郭進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2月9日9時45分許 15萬 111年12月12日9時9分許 4萬 111年12月12日9時11分許 6萬 17 潘宥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宥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潘宥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9時1分許 10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③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 ④潘宥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8 林育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丞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林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6日8時58分許 4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財豐」詐騙APP畫面擷圖 ③林育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2月12日9時13分許 10萬 111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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