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 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犯罪事實第13至18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
- (二)犯罪事實第24至26行、第29行應補充為:「詐騙……徐志明
- (三)犯罪事實第33行應更正為:「嗣楊宗憲等人發覺有異,訴
-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借錢
- 五、上訴論斷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及本案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
- (五)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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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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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臆如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25號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50、14906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臆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潘臆如答辯不予採信之理由),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其所另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張純英因受詐欺而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部分之事實移送併辦,此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認增列本判決附表所列之事實、證據,並就原審判決予以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3至18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同時將其身分證資料、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等資料(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上被告交付之資料、物品,合稱本案金融及個人資料),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人,而容認他人使用或利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二)犯罪事實第24至26行、第29行應補充為:「詐騙……徐志明、張純英……徐志明、張純英分別於附表二及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及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或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分別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三)犯罪事實第33行應更正為:「嗣楊宗憲等人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借錢才與「簡捷貸」的人聯繫、交付銀行帳戶、證件,主觀上無法預見提供帳號、身分證是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五、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及本案尚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核均無違誤,爰引用如前。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核無與證據或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引用如前,且:⒈細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提出之其與「簡捷貸」之臉書對話紀錄,尤曾於與「簡捷貸」洽談之過程中,質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會不會害其變成警示戶等(見:金簡上卷第23、26頁);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另並自承:「小楊」只有跟我說(他)叫「小楊」,沒有拿名片或身分證給我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6頁),益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金融及個人資料,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應有預見,惟仍任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主觀上確係漠然、放任該等犯行得以遂行之風險實現之心態無訛,被告徒憑己意以前詞上訴置辯,尚難遽採,本案被告上訴應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李甯潔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李甯潔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李甯潔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被告同時交付本案金融及個人資料,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楊宗憲、李雨璇、路渤瀛、呂沛樺等人調解成立,並當庭依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完足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77至178頁);
㈡本案經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乃另就如上二、所述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此揭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增加偵緝難度,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業與上揭之部分被害人楊宗憲等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完足履行如前述,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金簡上卷第200頁),惟審酌本案因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並否認犯行如前述,綜衡被告本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應尚無足認本案確有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並準用之。
惟細繹上揭規定,並未禁止上訴審為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是解釋上應限於上訴審法院就「相同」犯罪事實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如若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上訴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則上訴審法院自仍得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從而,本案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可認犯罪事實之情節與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被告於宣判前又未撤回上訴,則本院自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佐證證據 1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 45萬136元(含15元手續費)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張純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3.左列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05至113頁)。
4.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併警卷第75、77頁)。
5.張純英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軟體「信安」之手機畫面擷圖(併警卷第135至139頁、第143頁)。
6.張純英111年11月3日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警卷第149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臆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0號、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臆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臆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抑或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後,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將其身分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簡訊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而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利用上開資料申辦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以下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後,再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楊宗憲、李雨璇、路渤瀛、葉家均、李甯潔、呂沛樺、徐志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潘志明,應予更正。
下稱楊宗憲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楊宗憲、李雨璇、路渤瀛、葉家均、李甯潔、呂沛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電支帳戶;
徐志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潘素華【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
嗣楊宗憲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潘臆如固坦承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愛金卡電支帳戶不是我申設,小楊說要幫我申請貸款,要幫我包裝帳戶信用,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在小楊約見面拿帳戶當天有簽立契約,但契約沒給我,契約內容略為約定代辦貸款的手續費,並約定不能去問其他公司貸款訊息,否則會有違約金,我有提供手機驗證碼,小楊說是網路銀行要驗證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手機門號是小楊要我申辦的預付卡,與小楊一開始是在臉書聯繫,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後來都是電話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上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後,該等資料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宗憲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外,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楊宗憲等7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及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潘素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楊宗憲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均已遭轉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偵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而身分證件資料則為專屬個人之重要證件,專有性均甚高,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該等專有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而當今利用他人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行騙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該等專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等專有資料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對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只記得叫什麼「超級貸」,當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後來打電話給「小楊」,他都不接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偵字第8850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申辦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帳戶都是薪轉使用,以前有在銀行貸款過等語(見偵字第8850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有將中信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驗證碼簡訊等資料提供給「小楊」等語(見警一卷第4、6-2頁),衡情驗證碼簡訊均會記載使用於何種交易平台,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資料,再以其名義申請註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且已知悉,是其推稱自己對於申請電支帳戶之事概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既已提供中信帳戶等資料予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縱本件電支帳戶並非其本人所申請,衡情亦屬其所得預見之容任他人使用之射程範圍內,而具有可預見性,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銀行信用不足,「小楊」說要幫我包裝,貸款比較容易申辦過件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偵字第8850號卷第24頁),因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
併參以被告亦配合至銀行臨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906號卷第23頁),此舉顯係為便利取得帳戶資料者得任意在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進而可即時轉出大額款項至約定帳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
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電支帳戶,再以本案2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李甯潔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李甯潔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李甯潔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楊宗憲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便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宗憲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楊宗憲等7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楊宗憲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宗憲等7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臉書暱稱「Anne Li」聯繫楊宗憲,佯稱:販賣樂高玩具1組,先匯款2,000元云云,致楊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6日17時37分許 2,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頁)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游錢來」聯繫李雨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1台5,000元,2,500元當作訂金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2,5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38頁) 3 路渤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聯繫路渤瀛,佯稱:販賣AIRPODS PRO耳機1組3,600元云云,致路渤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3,6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無 4 葉家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Aamir Zia」聯繫葉家均,佯稱:販賣滾筒洗衣機,須先付訂金3,000元才能出貨云云,致葉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850號卷第29至33頁) 5 李甯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大衛」聯繫李甯潔,佯稱:販賣家用品,匯款後再寄物品云云,致李甯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1萬5,4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25、56至60頁) 111年10月17日18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 呂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呂沛樺,佯稱:販賣吹風機,需先匯部分款項云云,致呂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 4,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警一卷第26、68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聯繫徐志明,佯稱:至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 12萬元 潘素華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 12萬358元 被告中信帳戶 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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