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2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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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7號、112年度偵字第2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條件,向被害人王品嬬、王彥鈞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107、1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黃詩涵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金簡上卷第191、2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黃詩涵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涵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部分則已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13年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改,並採取實際方式彌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可認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詐得王品嬬等6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部分金額已遭轉匯一空,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黃詩涵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涵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部分則已給付部分金額;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2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又其已與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黃詩涵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涵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部分則已給付部分金額,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章世雄、林珮嬿、被害人林佩妮達成和解或賠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章世雄、林珮嬿、被害人林佩妮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49頁)為證,非因被告無和解、賠償意願所致,可認被告確有意填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頗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參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及條件向告訴人王品嬬、王彥鈞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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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第15947號、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宛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品嬬、王彥鈞、章世雄、黃詩涵、林佩妮、林珮嬿(下稱王品嬬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黃詩涵於附表編號4所示第2筆匯款、林佩妮於附表編號5所示第2筆匯款、章世雄、林珮嬿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王品嬬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吳宛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兼差打字工作,對方以LINE跟我聯絡,說要匯薪資,需要網路銀行帳密,我打在LINE上給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品嬬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黃詩涵於附表編號4所示第2筆匯款、林佩妮於附表編號5所示第2筆匯款、章世雄、林珮嬿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王品嬬等6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71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找兼職工作,其與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見偵字第11670號卷第42頁),此外並無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
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在對於對方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均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配合對方指示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有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70號卷第55頁),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章世雄、林珮嬿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6),因遭圈存並未匯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品嬬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王品嬬等6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品嬬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王品嬬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黃詩涵於附表編號4所示第2筆匯款、林佩妮於附表編號5所示第2筆匯款、章世雄、林珮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其餘匯入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品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王品嬬,佯稱:之前其購買之電影票設定錯誤成團體票,須依指示將設定解除,不然會被扣款云云,致王品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 4萬9,963元 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70號卷第19、21頁) 2 王彥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聯繫王彥鈞,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導致變成大量訂單,須配合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6時51分許 4萬9,989元 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947號卷第31、33頁) 3 章世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以電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聯繫章世雄,佯稱:之前購物時不小心將訂單設成團體客戶訂單,須配合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章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7時8分許 4萬9,986元 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至14頁) 112年2月13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4 黃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以電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聯繫黃詩涵,佯稱:錯誤將其訂票設定為會員票,因此一次下訂20張票,須配合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7、28頁) 112年2月13日16時56分許 1萬5,039元 5 林佩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11分許,以電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聯繫林佩妮,佯稱:因個資遭駭客入侵致系統重複訂票,須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6時52分許 2萬9,989元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43頁) 112年2月13日17時7分許 2萬9,985元 6 林珮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聯繫黃詩涵,佯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7時11分許 2萬10元 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55頁) 附件二
一、王品嬬部分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品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品嬬指定之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給付2083元。
二、王彥鈞部分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彥鈞2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彥鈞指定之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給付2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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