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周金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大、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
- 肆、撤銷理由
-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
-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元大、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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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盆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7821、1059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3、15711、2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金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金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共贏」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中華郵政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商圈捷運站之寄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上揭金融卡及寄物櫃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瑞琳、李元丞、陳怡妏、劉乙辰、李宗霖、陳俊翰(下合稱洪瑞琳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所示一部分詐欺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9,985元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周金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洪瑞琳等6人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也已經告訴人洪瑞琳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瑞琳等6人之報案紀錄、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案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合作共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將本案郵局、元大、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金融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大、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洪瑞琳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003、15711、206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上述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調解,已與告訴人李元丞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李元丞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合。
是以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元丞達成和解,賠償李元丞部分損失;
且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李元丞達成和解,但賠償金額僅有3萬元,且尚有附表所示其餘5位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均未為任何之賠償,故不宜宣告緩刑,合此敘明。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元大、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洪瑞琳等6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瑞琳 於111年8月2日20時59分許,冒用「九號商店」網路賣場、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洪瑞琳,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植訂單,需操作網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洪瑞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31分許 29,013元 郵局帳戶 2 李元丞 於111年8月2日20時59分許,冒用「新驛旅店」、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李元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團體訂房扣款,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元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23分許 49,985元 元大帳戶 3 陳怡妏 於111年8月2日18時33分許,冒用「衣芙」網購平台、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陳怡妏,佯稱:因網路系統誤下12筆連續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29,988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29,988元 臺銀帳戶 4 劉乙辰 於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網銀匯款云云,致劉乙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日 0時58分許 29,985元(圈存抵銷) 郵局帳戶 111年8月3日 1時1分許 29,985元 元大帳戶 5 李宗霖 於111年8月2日19時47分許,佯稱:網購資料出錯須依指示匯款修正云云,致李宗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 21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 21時30分許 49,985元 6 陳俊翰 於111年8月2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俊翰佯稱:為樂維根客服人員,因電腦故障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6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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