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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洋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6、2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洋銍(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43、231、2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金簡上卷第101至105頁)、「切結書」(見金簡上卷第1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遭胡展魁詐欺,才會將自己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給胡展魁;
我也沒有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胡展魁而獲得任何對價等語。
三、補充被告上訴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雖稱自己係遭胡展魁詐欺之被害人,並提出與胡展魁間之切結書以為佐證。
惟查,被告自承:我與胡展魁很少碰面、並非熟識(見金簡上卷第105頁),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胡展魁,係為讓胡展魁得以金融卡清償積欠他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雖然我知道金融卡並無小額借貸的功能,但礙於與胡展魁相識已久,才在胡展魁的苦苦哀求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胡展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等語;
佐以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乙方【註:胡展魁】知道甲方【註:被告】有在工作亦有薪資轉功能的金融卡,遂苦苦求甲方借一張金融卡讓乙方能小額借貸度過難關,但甲方感覺不對,因為金融卡無小額借貸之功能,但礙於與乙方認識,相信乙方不會騙甲方,所以甲方提供金融卡給乙方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金融卡並無小額借貸之功能,即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用於小額借貸,卻仍在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形下(詳原審判決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胡展魁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至被告稱自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展魁而獲有任何利益一事(見金簡上卷第117頁),僅涉即本案犯行有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不影響被告確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於書狀中就本案未曾傳喚胡展魁一事表示調查不足,故本院於審判期日職權傳喚胡展魁,且經胡展魁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231頁),但因被告未到庭,是無從對胡展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於學理上以「想像競合犯」稱之,是並非無證據卻以想像之方式認定被告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高可欣、徐曼萱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納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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