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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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第13550號、第14237號、第16051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5號、第18909號、第19714號、第20219號、第21330號、第26869號、第27667號、第27680號、第2844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第35265號、第36158號、第3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附表編號5至7、9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雄市警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雄市警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雄市警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新北警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桃市警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雄市警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雄檢,暨新北警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桃市警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之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昱辰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依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3、277、301、30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8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密碼未寫在提款卡上,可能遭人猜到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嗣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不爭執(原審偵一卷第23至25頁;

併F警卷第4至6頁),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併I警卷第11至19頁;

原審警一卷第19至33頁;

併A警三卷第8至10頁;

併H警卷第18至20頁;

併E偵二卷第8至10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系爭詐欺集團已確信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報警或掛失: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至愚之人,當知常人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其等可能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

或因帳戶掛失止付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是系爭詐欺集團於詐欺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時,當已確信系爭帳戶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方會要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繼而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2.系爭詐欺集團係自被告取得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⑴又衡諸金融實務,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該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詐欺集團殆無可能甘冒遭提款卡遭鎖,致無法提取贓款之風險,逕行憑空猜測,隨機輸入至少6位之數字密碼,以領取提款,被告亦坦認此不合常理(原審偵一卷第25頁)。

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該集團殆無可能無端猜中,遑論指示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將受詐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⑵況被告自承僅存摺、提款卡不見(原審偵一卷第24頁),惟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部分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係以系爭帳戶之網銀轉出(原審警一卷第29、30頁)。

苟非被告配合將網銀帳密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該集團又何能得知上開資料?3.系爭帳戶使用情況與詐欺集團作法一致:再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受詐款項後,旋遭提領、轉匯,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後,立即以提領等方式取(匯)出,如出一轍。

足徵被告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賴學揚於111年11月19日17時22分(即附表所示之人最早匯款者)匯款前某時,即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4.綜上,由詐欺集團須確定取得之帳戶可供其等使用,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無可能任意猜得,及系爭帳戶內贓款之存、提情形,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以觀,堪信系爭帳戶資料實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系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集團使用,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1.相關說明:⑴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⑶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2.查被告係專科畢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滿3旬,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原審偵一卷第25頁),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㈣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俱如前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相關說明: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1.被告主觀上雖認識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提領、轉匯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2.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及原審判決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而各該部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未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2.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19人共新臺幣10,324,306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更於本院安排其與附表編號1、7、9所示之蔣昕佳、翁素貞、藍美蓮調解時,無故未到(本院卷第251頁),徒耗蔣昕佳等3人之勞費;

4.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酒後駕車、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

6.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原審偵一卷第24、25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已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謂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李怡增廖春源、劉慕珊、廖偉程、張志杰、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款金額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蔣昕佳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蔣昕佳加入後,該成員向蔣昕佳佯稱:可在「利興股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昕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1分許 ⑴蔣昕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警一卷第3至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原審警一卷第49至57、67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 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5萬元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薛有良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雅虎網站張貼投資文章,薛有良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幼玲」向薛有良佯稱:可至「方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有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 ⑴薛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警二卷第71至74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 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3萬元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吳太生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吳太生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財經-阮老師」向吳太生佯稱:可在「lehistock.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太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 ⑴吳太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偵三卷第53、54頁) ⑵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偵三卷第61至79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 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20萬元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葉芯妤 (未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雪茹」、「Scottrade-洪專員」,向葉芯妤佯稱:可透過「Scot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芯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㈠111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 葉芯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偵四卷第19、20頁) ⑴111年度偵字第16051號 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5萬元 ㈡111年12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曾少華 系爭詐欺集團以暱稱「陳在沺」、「助理-蔡雅雯」與曾少華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Management」獲利豐厚等語,致曾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⑴曾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A警一卷第13至23、25至3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併A警一卷第33至67、77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7645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100萬元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賴秋柑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朱家泓」與賴秋柑聯繫,佯稱:可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賴秋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55分許 ⑴賴秋柑於警詢中之證述(併A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⑵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併A警二卷第49、57至104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8909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35萬元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翁素貞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雯雯」、「蔣國榮」與翁素貞聯繫,佯稱:可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法銀巴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翁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 ⑴翁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併A警三卷第47至49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A警三卷第51至83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9714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5萬元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林清木 (未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雅雯」與林清木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摩根E卷」,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6分許 ⑴林清木於警詢中之證述(併B警卷第17至19頁) ⑵匯款申請書(併B警卷第59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0219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110萬4,306元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藍美蓮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網站張貼投資文章,藍美蓮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AMY-林可欽」向藍美蓮佯稱:可至「銀獅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藍美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 ⑴藍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併B偵卷第27至30頁) ⑵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B偵卷第47、53至70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25萬元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林淑容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幼玲」與林淑容聯繫,佯稱:下載「方騰資本」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㈠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許 ⑴林淑容於警詢中之證述(併D警卷第33、34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D警卷第39、41至49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5萬元 ㈡111年12月19日10時9分許 3萬元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陳梅真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梅真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財經-阮慕驊」、「李顏曉詩」向陳梅真佯稱:可在「銀獅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梅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判決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111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 ⑴陳梅真於警詢中之證述(併E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E偵二卷第83、90至92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7667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50萬元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簡詠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胡立陽」與簡詠樺聯繫,佯稱:可加入「百萬團隊初級班5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詠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 ⑴簡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併E警卷第11至15頁) ⑵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E警卷第59、63至65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7680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50萬元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賴學揚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羅湘葶」刊登販賣GUCCI後背包之不實資訊,致賴學揚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1月19日17時22分許 ⑴賴學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併F警卷第7至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F警卷第9至19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4萬元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簡汝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站張貼投資文章,簡汝珊見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財富99密碼專區」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暱稱「許淑芬」、「Annie」向簡汝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汝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㈠111年12月15日15時4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2年) ⑴簡汝珊於警詢中之證述(併F警卷第21至25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F警卷第27至39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 ⑵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5萬元 ㈡111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2年) 5萬元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併辦G案) 李治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明天依然很美」群組,自稱「Scottrade洪專員」向李治國傳送投資股票網址,並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李治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⑴李治國於警詢中之證述(併F警卷第41至43頁、併G偵卷第71至72頁) ⑵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F警卷第45、49至53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為原審判決前併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⑵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為原審上訴後併案部分 15萬元 16 (併辦H 案) 陳景華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豐凱」、「楊馨妍」與陳景華聯繫,向陳景華佯稱:可在「Blanche」平臺投資,但須交保證金、升級會員等費用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11分許 ⑴陳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H警卷第29至31、33至35頁) ⑵匯款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併H警卷第45、49頁) 112年度偵字第36158號為原審上訴後併案部分 170萬元 17 (併辦I案) 謝月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ico-陳乃密」、「財經專家-阮慕驊」向謝月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⑴謝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併I警卷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I警卷第21、25至34頁) 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為原審上訴後併案部分 132萬元 18 (併辦J案) 林和珍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林和珍見後加入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林和珍佯稱:可由「方騰資本」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許 ⑴林和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J警卷第6至12頁) ⑵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J警卷第42、52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為原審上訴後併案部分 170萬元 19 (併辦K案) 李建民 (未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再以暱稱「蔡慧羽」向李建民佯稱:可加入「領航精進班15」,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㈠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⑴李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併K警卷第27、28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併K警卷第43頁、4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265號為原審上訴後併案部分 50萬元 ㈡111年12月15日9時59分許 40萬元 ㈢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171202號卷 原審警一卷 2 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0969號卷 原審警二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 原審偵一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卷 原審偵二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 原審偵三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 原審偵四卷 7 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A警一卷 8 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A警二卷 9 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A警三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 併A偵一卷 1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909號卷 併A偵二卷 1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4號卷 併A偵三卷 13 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B警卷 1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9號卷 併B偵卷 1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 併C偵卷 16 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216700號卷 併D警卷 17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 併D偵卷 18 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2064號卷 併E警卷 19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680號卷 併E偵一卷 2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667號卷 併E偵二卷 21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499600號卷 併F警卷 2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卷 併F偵卷 2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 併G偵卷 2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37308號卷 併H警卷 2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9號卷 併H偵一卷 2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158號卷 併H偵二卷 27 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4955號卷 併I警卷 28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 併I偵卷 29 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卷 併J警卷 3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卷 併J偵卷 31 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110046329號卷 併K警卷 3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265號卷 併K偵卷 33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卷 原審卷 34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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