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瑞翔因積欠債務而需借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與網路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6時11分許,以電話佯裝為
-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向朱秋櫻佯稱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向譚慈
-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佯裝為
- 二、案經李弘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簡稱:北斗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邱玫
- 三、論罪:
- ㈠、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 ㈢、刑之酌減: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 五、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 六、被告除本案外,迄於宣判前並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之另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翔
輔 佐 人 鄭琇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瑞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瑞翔因積欠債務而需借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霖之人聯絡後,鄭瑞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鄭瑞翔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郵寄給陳俊霖,及以Line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告知陳俊霖。
嗣陳俊霖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6時11分許,以電話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向邱玫婷佯稱:因網購平台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等語。
致邱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26)日17時9分30秒將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於同日17時14分24秒將98985元,匯入A帳戶。
旋遭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出。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向朱秋櫻佯稱:因網購平台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等語,致朱秋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26)日17時23分55秒將49986元、及於同日17時26分50秒將49986元、及於同日18時19分42秒將54985元,匯入A帳戶。
隨即遭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向譚慈淑佯稱:因出貨條碼錯誤,誤升級為常用客戶,需依其指示取消等語,致譚慈淑陷於錯誤,於同(26)日18時7分24秒,將49988元匯入A帳戶。
隨即遭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出。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佯裝為優仕曼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李弘毅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系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訂單等語。
致李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26)日18時24分43秒,將8400元匯入A帳戶。
隨即遭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出。
二、案經李弘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簡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經朱秋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邱玫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簡稱:新埔分局), 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原審併辦(以上簡稱:甲案)。
暨經譚慈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案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鄭瑞翔(簡稱:被告),就證人邱玫婷、朱秋櫻、譚慈淑、李弘毅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8卷62、108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邱玫婷、朱秋櫻、譚慈淑、李弘毅證述,並有渠等所提物證(詳附表二),暨A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乙1卷36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甲1卷107頁)可佐。
又: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略稱因為積欠債務,有借錢需求,112年5月19日與陳俊霖聯絡後,陳俊霖說我的負債過高要先美化帳戶,我才將A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及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詳甲1卷3頁)。
然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爰因被告將A帳戶寄交他人時,該帳戶幾無餘額,無任何價值,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所謂以美化帳戶借款絕非正當合理之事由。
兼衡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
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當時服役之單位有宣導不要隨便將帳號提供給他人,領錢時也曾在Atm機台上看過小心詐欺之警示,交出存摺時有想過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詳金簡上卷153頁),足見被告知道若無正當合理事由而任意提供A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具不確定之故意。
㈡、至於客觀上向本案4位被害人行騙之人,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又無被告知悉實際詐欺人數已達3人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事實欄一所示4位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併辦部分(被害人邱玫婷、朱秋櫻、譚慈淑),與事實欄一之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害人李弘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酌減:1、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被告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已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暨就上開二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被害人(詳後述)。
暨本案上訴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將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譚慈淑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併辦部分,尚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全部告訴人(詳附表一所示),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正犯為低。
並參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數與金額。
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
暨本案4位告訴人略稱: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為緩刑宣告(詳金簡上卷110、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除本案外,迄於宣判前並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
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
本院審理時又已坦承犯行,及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4位告訴人均略稱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工作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
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和 解 筆 錄 案 號 1 ❶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 詳金簡上卷119頁)。
❷原告邱玫婷、被告鄭瑞翔。
❸和解筆錄第1項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並當場給付完畢。
2 ❶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18號和解筆錄( 詳金簡上卷121頁)。
❷原告朱秋櫻、被告鄭瑞翔。
❸和解筆錄第1項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3 ❶本院113年4月10日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66號和解筆錄( 詳金簡上卷165頁) ❷原告譚慈淑、被告鄭瑞翔。
❸和解筆錄第1項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4 ❶本院113年3月13日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 詳金簡上卷123頁) ❷原告李弘毅、被告鄭瑞翔。
❸和解筆錄第1項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附表二: 證 據 1 ❶邱玫婷筆錄(甲1卷39至41頁)。
❷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甲1卷83至89頁)。
2 ❶朱秋櫻筆錄(甲3卷25至28頁) ❷朱秋櫻所提轉帳紀錄(甲3卷53、55頁) 3 ❶譚慈淑筆錄(乙1卷21至23頁)。
4 ❶李弘毅筆錄(甲5卷5至8頁)。
❷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甲5卷19至20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