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0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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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第21751號、第24920號、第3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睿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王培仁、涂鳳庭、廖小慧、吳秀嫚(下稱王培仁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余鴻銘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鴻銘土銀帳戶】,余鴻銘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審理中),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王培仁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王宇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貸款,對方要做假資料,要我提供帳戶,讓帳戶內看起來有存錢的紀錄,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培仁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培仁、涂鳳庭、被害人廖小慧、吳秀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王培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5至47、51、53頁)、告訴人涂鳳庭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53至73頁)、被害人廖小慧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31至38頁)、被害人吳秀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9至1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至69頁)、余鴻銘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貸款是朋友介紹的,我不認識對方,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培仁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王培仁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培仁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王培仁等4人遭詐騙層轉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王培仁等4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先給我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王培仁等4人因受騙匯出再經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王培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助教-蔣美玲」向王培仁佯稱:下載「安盛」APP,入金後免操作固定領高額報酬獲利云云,致王培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余鴻銘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9分許/ 7萬9,200元 本案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 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22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111年11月30日11時4分許/ 22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2 告訴人 涂鳳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陳語彤」、「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向涂鳳庭佯稱:可下載「BTMIN Easy Wallet」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涂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15時26分許 15萬元 余鴻銘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2日15時40分許/20萬元 本案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751號 3 被害人 廖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9時4分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在沺」、「陳老師助理-蔡雅雯」向廖小慧佯稱:可使用「CFDs一站式環球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 30萬元 余鴻銘土銀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30萬元 本案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 4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9分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思慧L」向吳秀嫚佯稱:可使用「BTM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余鴻銘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6分許/30萬3,000元 本案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 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 偵一卷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07491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1號卷 偵二卷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16989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 偵三卷 7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571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卷 偵四卷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74105號卷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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