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89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平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駁二藝術特區附近,以行動電話開啟網路銀行之方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林佳宜、張琳苑、賴雅玲(下稱林佳宜等3人),致林佳宜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林佳宜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俊(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宜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佳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張琳苑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賴雅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00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佳宜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林佳宜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佳宜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佳宜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林佳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林佳宜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林佳宜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林佳宜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21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是林佳宜瀏覽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哥」加為好友,並獲得操作LMS網路平台之職缺。
嗣「飛哥」向林佳宜佯稱:因其操作LMS網路平台失敗,要補足資金等語,致林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7時47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2號 2 張琳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是張琳苑瀏覽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羽」加為好友,並獲得操作網路平台之職缺。
嗣「督導員羽」向張琳苑佯稱:因其參加群組內遊戲賺獎金活動中大獎,需依指示操作將獲利獎金出金等語,復向其佯稱:因其出金過程操作失敗,導致系統封鎖,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等語,致張琳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38896號(併辦) 112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5月25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3 賴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猜歌廣告,是賴雅玲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猜歌群組,並經暱稱「GFFR-小熙」向賴雅玲佯稱:可至TIK投資網站註冊,並投資跟單獲利云云,致賴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 (併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