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4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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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第23998號、第27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71號、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玲為巧玲企業社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旁,將其當日以「巧玲企業社陳巧玲」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承哲、吳景元、姚怡辰、趙寶英、謝明峰(下稱蔡承哲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蔡承哲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巧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申請貸款自己創業開檳榔攤,向銀行辦理貸款不過,在網路上詢問到,我用臉書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存摺要有進出才好申請貸款,112年1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後,在銀行旁邊簽約、交付,對方沒說他的姓名為何,對方將我的存摺拿走後,我就聯絡不到對方,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我的手機更新後通話記錄也不見了,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承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景元、被害人蔡承哲、姚怡辰、趙寶英、謝明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蔡承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景元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姚怡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PP頁面擷圖、被害人趙寶英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謝明峰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虎尾幫見倉保密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及客戶約定帳號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蔡承哲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方沒說他的姓名為何,他在臉書的名字為英文名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其隨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1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82、9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偵查中自陳:「(去銀行詢問貸款時,銀行說要交付什麼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要交付身分證影本填寫申請書,不用交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則其對於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違常情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併參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此當更應有所警覺。

⒊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他們說要保養我的存摺,這樣才可以貸款,他們說存摺要有進出才好申請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蔡承哲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蔡承哲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71號、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71號)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蔡承哲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蔡承哲等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蔡承哲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蔡承哲等5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蔡承哲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5日早上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老師」、「信合在線客服」向蔡承哲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承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2分許 38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 2 告訴人 吳景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向吳景元佯稱:可至「信合」投資網頁操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景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6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98號 112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55萬元 3 被害人 姚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如空氣gxc」、自稱「楊新元」之人,向姚怡辰佯稱:至VIVALDI BROWER下載「优奢易拍」網路平台,並儲值購買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姚怡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日11時9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35號 112年2月3日10時55分許 100萬元 4 被害人 趙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向趙寶英佯稱:可下載「華旭」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4日11時27分許 53萬4,433元 112年度偵字第41171號併辦 5 被害人 謝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儒」向謝明峰佯稱:下載「元大證券KY2.2版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4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辦 112年2月4日8時56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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