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8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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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澤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依「博仁」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博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劉鴻麟佯稱係鴻博投顧客服,並提供虛假投資APP予劉鴻麟操作,致劉鴻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因行員關心詢問,始知遭詐欺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又聯繫劉鴻麟,劉鴻麟遂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

而吳明澤依「博仁」之指示列印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表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工作證,及列印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之收款收據。

吳明澤再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收「博仁」之指示到場,向劉鴻麟表明身分,出示其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其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劉鴻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委員會。

而吳明澤於準備收受劉鴻麟所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再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鴻麟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扣案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收款收據1紙,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屬偽造私文書。

⒉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偽造之工作證,是表彰其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代表公司向告訴人收據款項,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工作證、收據是上手傳檔案給我的,我自己去列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既係由被告將上手所提供之檔案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無訛。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

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㈢被告與「博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被告同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企圖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告訴人事先報案而經員警即時逮捕被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方不致擴大;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收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係被告列印後行使之物;

附表編號2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上開物品實際上應歸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 工作手機 1支 3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印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4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枚 5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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