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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丞佑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丞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之工作,惟其與「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案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已自白洗錢犯行(此為本院承審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案之職務上已知悉事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著手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損害幸未及擴大,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4,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
四、退併辦部分另檢察官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李子沐」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雅惠、曾雅玲部分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6812號),然因被告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被害黃資喬之行為,此部分與告訴人張雅惠、曾雅玲遭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徐丞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佑可預見以他人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及買賣之行為,將可能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暱稱「李子沐」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rismile」通知黃資喬,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黃資喬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徐丞佑提領,並透過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便利商店繳費等方式,交付予暱稱「李子沐」指定之人,藉此欲獲得「李子沐」所約定以贓款金額百分之10的報酬。
嗣黃資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黃資喬所匯款項經圈存無法提領,因之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案經黃資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丞佑於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現由貴院(京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審理中,核與告訴人黃資喬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共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行為,分別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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