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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08、32631號、112年度偵字第782、5189、7160、8064、9462、10024、15946、17815、312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哲榮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麥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友人廖品鈞(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麥哲榮,麥哲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3萬元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42分前之某時許,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乃榮」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中信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俊銘、孫聖捷、陳冠霖(下稱曾俊銘等3人),致曾俊銘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
㈡麥哲榮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甫於111年8月18日以宏佳資訊科技社(111年8月17日設立,負責人為麥哲榮)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詐騙陳靖霖、賀金鳳、彭偉傑、陳靖寶、石健岏、林志慶、林冠勳、呂勝雄、林光曜、陳俊宇(下稱陳靖霖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陳靖霖、賀金鳳、彭偉傑、陳靖寶、石健岏、林志慶、林冠勳、呂勝雄、林光曜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彰銀帳戶內,附表三所示陳俊宇將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酪宬國際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酪宬公司合庫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即本案合庫帳戶,復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知公司合庫帳戶】),再層轉至第四層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陳靖霖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哲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廖品鈞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及告訴人陳俊宇、孫聖捷、陳冠霖、陳靖霖、賀金鳳、彭偉傑、石健岏、林志慶、陳俊宇、被害人曾俊銘、陳靖寶、林冠勳、呂勝雄、林光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所載),並有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89頁)、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五卷第51至59頁)、酪宬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廣知公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1至45、47至53頁、併警一卷第69至87頁),及證人曾俊銘等3人、陳靖霖等10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曾俊銘佯等3人、陳靖霖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就告訴人廖品鈞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詐騙告訴人廖品鈞申辦之中信帳戶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曾俊銘佯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彰銀、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陳靖霖等10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2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均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他人及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分別致曾俊銘等3人、陳靖霖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雖具狀表示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致未能與曾俊銘等3人、陳靖霖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詐欺、毒品案件審理中,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曾俊銘等3人、陳靖霖等10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將廖品鈞所交付之3萬元轉交予自稱「乃榮」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曾俊銘 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鵬」與曾俊銘聯絡,佯稱:欲透過「5173H交易平台」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18時7分許 6,601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8號/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5頁、第27至43頁 111年8月26日18時46分許 2萬1,401元 111年8月26日18時52分許 5,001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16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 孫聖捷 111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諾言」與孫聖捷聯絡,佯稱:欲透過「新加坡交易貓」網站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19時3分許 6,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8號/警一卷第59至61頁、第67頁 3 告訴人 陳冠霖 111年8月25日19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azada」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與陳冠霖聯絡,佯稱:可透過儲值批發商品,提高商品能見度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警四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 111年8月26日17時42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靖霖 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IG暱稱「葉子妤」與陳靖霖聯絡,佯稱:可透過「ELWOOD」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9日23時1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警三卷第9至17頁、第37至48頁、第49至59頁 111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7日17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7日17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8日21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7萬7000元 111年9月9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2 告訴人 賀金鳳 111年5月1日16時2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子淵」與賀金鳳聯絡,佯稱:可透過「MSF」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7日11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0號/警五卷第11至17頁、第227頁、第237至269頁 3 告訴人 彭偉傑 111年8月3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婷」與彭偉傑聯絡,佯稱:可透過「YZF」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 45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4號/警六卷第23至25頁、第39頁 111年9月1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日20時19分許 21000元 4 被害人 陳靖寶 111年8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易同學」與陳靖寶聯絡,佯稱:可透過「JPEXWEB.com」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8日21時4分許 3000元 彰行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2號/警七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33至69頁 5 告訴人 石健岏 111年7月29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瑩」與石健岏(聲請意旨誤載為陳靖寶,應予更正)聯絡,佯稱:可透過「ELWOOD」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6日23時4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警八卷第7至9頁、第21至24頁 6 告訴人 林志慶 111年7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伊」與林志慶聯絡,佯稱:可透過「ELWOOD」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警九卷第13至16頁、第29頁 7 被害人 林冠勳 111年8月29日21時2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架設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TCC」並投放廣告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致林冠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9日21時24分許 4000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警九卷第19至20頁、第39頁 111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呂勝雄 111年9月8日13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鑫」、LINE暱稱「陳允馨」與呂勝雄聯絡,佯稱:可透過「訊飛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8日13時2分許 15000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警九卷第25至26頁、第41頁、第43至54頁 9 被害人 林光曜 111年7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芊楹」與林光曜聯絡,佯稱:可透過「IC MARKETS」平台投資外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彰銀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警十一卷第5至9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 111年9月5日13時45分許 1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陳俊宇 111年11月12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芯瑜」與告訴人陳俊宇聯絡,佯稱:可透過「YZF」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5,000元 ②111年8月21日18時8分許/25,000元 ③111年8月23日22時20分許/50,000元 ④111年8月23日22時21分許/5,000元 酪宬公司合庫帳戶 ①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39,800元 ②111年8月21日19時34分許/28,000元 ③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許/76,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1年8月21日19時39分許/38,000元 廣知公司合庫帳戶 ①111年8月21日19時42分許/38,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5號/警十卷第13頁至23頁、第55至6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8號/併警一卷第23至33頁、第55、65、85、93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08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27400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209800號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 偵三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727075號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 偵四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865100號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 偵五卷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24336號 警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 偵六卷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61362號 警六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 偵七卷 1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978號 警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偵八卷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14號 警八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6號卷 偵九卷 1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974號 警九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 偵十卷 2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2519號 警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4號卷 偵十一卷 2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941號 警十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8號卷 併偵一卷 2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4936號 併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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