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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賴宇軒,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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