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 二、另一方面,陳詠順及鍾國議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犯罪事實部分: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 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被訴部分)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末查,第一次、第二次移送併辦被告鍾國議之犯罪事實,與
- 肆、科刑
-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被訴部分)
- 伍、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 四、經查,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雖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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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暉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葉奇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劉怡靚
嚴嘉宏
陳詠順
鍾國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6號、第3035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第17057號、第17122號、第17390號、第17545號、第17556號、第29990號、第34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2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暉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妤蓁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
李素華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宣告及宣告沒收。
林尚平犯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葉奇旻犯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宣告及宣告沒收。
劉怡靚犯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嚴嘉宏犯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陳詠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國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奕丞(陳奕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另李妤蓁、李素華及葉奇旻,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王冠傑(未據偵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及葉奇旻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李富榮、陳金泉及周思妤等3人(下合稱李富榮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李妤蓁、李素華及葉奇旻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因李富榮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一方面,陳詠順及鍾國議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陳詠順及鍾國議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鍾國議經陳詠順告知後,知悉「俊偉」有收購人頭帳戶之需求,遂同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待鍾國議與陳詠順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將鍾國議之中信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將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鍾國議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獅湖國小」大門處,將鍾國議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陳詠順,再由陳詠順將上開資料轉交「俊偉」,提供「俊偉」使用。
嗣「俊偉」取得鍾國議之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陳金泉、周思妤、吳旻芳、徐錦福、謝發棟、唐來傳及施維洛等人(下合稱陳金泉等人),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鍾國議之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金泉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34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共通事實部分: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李妤蓁、李素華及葉奇旻所不爭執(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李富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金訴134警一卷第341至342頁、偵一卷第241至242頁、金訴135警四卷第1097至1099頁、第1107至1108頁、第1111至1113頁、警八卷第63至67頁)、證人楊巧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金訴134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金訴135警三卷第823至829頁、偵三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0頁)、宋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金訴134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金訴135偵二卷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6頁)、陳志彬於警詢證述情節(見金訴135警四卷第939至951頁、第1027至1033頁)、吳弘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金訴135偵五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丞(見金訴134警一卷第51至62頁、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329至330頁、金訴135警一卷第41至54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201至203頁)及鍾國議(見金訴135警三卷第889至897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富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金訴134警二卷第188至192頁)、陳金泉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四卷第1101至1106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邀請函(見金訴135警四卷第1109至1117頁)、周思妤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八卷第75至84頁)、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金訴134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134偵一卷第97至101頁)、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偵二卷第31至34頁)、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警八卷第21至42頁)、陳志彬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偵二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0頁)、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二卷第286至305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二卷第317至322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見金訴134警一卷第313至324頁、警二卷第281至285頁)、葉奇旻之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偵二卷第57至63頁)、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二卷第613頁、第609頁、第611頁)、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金訴135警九卷第221至231頁)、陳奕丞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金訴135警一卷第63至77頁)、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金訴135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5頁)、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至256頁、金訴135警九卷第95至107頁)、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偵一卷第103至109頁、金訴135警九卷第109至113頁)、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二卷第261至274頁、第275至280頁、金訴135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10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李妤蓁被訴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妤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157至184頁、金訴135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取款憑條(見金訴134警一卷第143至144頁)、提款畫面擷圖(見金訴134警一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李妤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是堪認被告李妤蓁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然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妤蓁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素華被訴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157至184頁、金訴135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取款憑條(見金訴134警一卷第325至326頁)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李素華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是堪認被告李素華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然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素華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葉奇旻被訴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奇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33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二卷第609至613頁)、提領之監視畫面擷圖(見金訴135警二卷第607頁)、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135警二卷第6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奇旻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奇旻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被告葉奇旻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13時許,是堪認被告葉奇旻提供其中信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22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然追加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⒊至被告葉奇旻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23分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業如前述。
然查,被告葉奇旻於110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13分許及16分許,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00萬90元,已逾被害人陳金泉於同日12時49分許所匯100萬元),而本案附表二所示最後1筆款項匯入葉奇旻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13時2分許,均早於附表二被害人周思妤,及陳金泉第二次匯款120萬元之匯款時間,足認被告葉奇旻於110年12月22日15時23分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65萬元,並非本案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是被告葉奇旻此部分提領行為,應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㈤被告方榮暉被訴部分⒈訊據被告方榮暉雖表示承認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陳奕丞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說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他領出來,他會給我提領金額1%的報酬,陳奕丞說是他線上博弈的獲利等語。
⒉經查,被告方榮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奕丞使用,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方榮暉就其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所為之提領或匯款,並於款項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奕丞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方榮暉所不爭執(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並有提領畫面擷圖(見金訴134警一卷第261至263頁)、取款憑條(見金訴134警一卷第263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金訴134警一卷第264頁)、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二卷第261至274頁、第275至280頁、金訴135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10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最早匯入被告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是堪認被告方榮暉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3日10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⒋被告方榮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行為: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方榮暉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現經營釣魚場兼廚師之工作經驗(見金訴134本院卷二第210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供稱:知道借帳戶給別人使用,可以做不法金流利用等語(見金訴134偵一卷第74頁),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再者,被告方榮暉供稱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並為上揭轉匯及提領行為之原因,係從事同案被告陳奕丞所稱領取線上博奕獲利的工作,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前與陳奕丞不熟、係因朋友介紹始認識陳奕丞,倘陳奕丞果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其線上博奕獲利之款項,大可使用本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不甚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方榮暉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而徒增款項遭被告方榮暉侵吞風險之理。
究其實際,所謂線上博奕之獲利,因博奕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雙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之帳戶迂迴分次小額提領,或即時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性,然本案如附表二匯入被告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款項,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方榮暉盡數提領或轉匯,等同被告方榮暉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況且,依被告方榮暉供稱:我有一次領完錢是放在中壇郵局附近的花圃,放錢的地方都很隱密等語(見金訴135偵一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方榮暉亦係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款項,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遑論被告方榮暉亦自陳:我覺得陳奕丞在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見金訴135偵一卷第31至32頁),依被告方榮暉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方榮暉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供陳奕丞匯入款項,並為提領及轉匯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方榮暉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予陳奕丞,並依陳奕丞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方榮暉亦供稱:有一次的錢不是陳奕丞來領的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230頁),既已預見本案加計被告方榮暉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方榮暉之辯護人雖以:自本案其他被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陳奕丞確實向提供帳戶之人表示本案帳戶為博奕用途,不會涉及電信詐欺,若被告方榮暉知悉提領的款項屬於詐騙款項,更不會透過自己的帳戶去提領,使司法更容易追查,益徵被告方榮暉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方榮暉辯護。
然查,被告方榮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認定如前,而共同被告陳奕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為線上博奕獲利用途一節亦不合常理,業如前述,縱同案被告陳奕丞向提供帳戶之其餘被告表示本案帳戶為博奕用途,亦無礙於被告方榮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再者,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犯行,不乏係犯罪行為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況且,犯罪之人其犯罪態樣本屬多變,方式亦各有不同,自難僅以犯罪之人多會隱匿犯行,而推定被告方榮暉犯罪時不會使用自身所有之物,且一般人倘無特殊管道及足夠經費,要取得他人之帳戶實有困難,是為達犯罪之遂行,而使用自身所有之物作為犯罪工具者亦所在多有,是辯護人上揭所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方榮暉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方榮暉主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榮暉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林尚平被訴部分⒈訊據被告林尚平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我跟我太太的帳戶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知道我有欠錢,問我要不要做金流,說他做的絕對沒有電信詐欺類,並說要給我提領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
⒉被告林尚平係提供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奕丞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同案被告陳奕丞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奕丞一節:⑴查被告林尚平於111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有朋友「林志偉」在華夏路KTV介紹我幫人家領錢,並請我提供郵局帳戶給他,然後他們匯款給我後就叫我將錢領出等語(見金訴135警三卷第753至760頁);
其再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改稱:我有提供我跟我太太的帳戶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知道我有欠錢,問我要不要做金流,說他做的絕對沒有電信詐欺類,並說要給我提領金額的3%做為報酬。
錢匯到帳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我去提領,我或我太太提領完後,由我交給陳奕丞。
我在警詢時說我是提供帳戶給「林志偉」是假的,因為我剛才跟律師討論,律師要我老實說,所以我這次才會老實說是陳奕丞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7頁)。
被告林尚平復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改稱:我有提供我跟我太太的帳戶帳號給陳奕丞,但110年12月3日我提領的25萬元、及楊巧米提領及轉帳的錢,都是我在九州娛樂城贏來的,不是陳奕丞指示我領的等語(見金訴134偵一卷第85至93頁)。
被告林尚平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改稱:是王冠傑跟我借帳戶,本案也是依照王冠傑指示提款及匯款,我在偵查中講陳奕丞是怕被王冠傑威脅,因為王冠傑跟我說如果遇到事情,被叫去問話時就把陳奕丞講出來,王冠傑是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金訴134本院卷一第277至285頁)。
⑵觀諸被告林尚平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所述,就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奕丞、依其指示領款或匯款後交付款項之過程,及約定報酬等細節,均為詳盡之證述,且該次偵訊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自陳所述均實在等情(見金訴135偵三卷第45頁),本院復審酌該次偵查所述,係被告林尚平甫遭查獲不久之說詞,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無來自同案被告陳奕丞在場之壓力,堪認被告林尚平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⑶被告林尚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係由王冠傑指示,並表示王冠傑曾口頭指示其向檢警謊稱為同案被告陳奕丞所為等情。
然查,證人王冠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林尚平說需要帳戶匯博弈贏的錢,跟他借他還有他老婆的金融帳戶,等到錢匯進去之後,再指示林尚平去提領。
但我完全不記得我請林尚平去領錢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不過我有跟林尚平說,如果警察找上門,就說是陳奕丞叫他領的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36至442頁),證人王冠傑既能證述其曾向被告林尚平借用帳戶,及教導被告林尚平為警查獲時之說詞,卻於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完全不記得其指示被告林尚平領款之時間為何(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42頁),已見掩飾迴護之情,證人王冠傑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⑷況且,以被告林尚平所述王冠傑僅口頭告知其應對檢警之說詞,其何以能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就其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奕丞、依其指示領款或匯款後交付款項之過程,及約定報酬等節,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對此,被告林尚平經公訴檢察官質以上情時,改稱:王冠傑也沒有講很詳細,什麼時候講的也不清楚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54頁),參諸證人王冠傑亦未證稱其如何詳細教導被告林尚平應對檢警之說詞等情,既然王冠傑不曾詳細教導被告林尚平如何攀咬同案被告陳奕丞之說法,被告林尚平該次偵查中所述若非為其親身經歷,豈能為如此詳細之供述?遑論被告林尚平於該次偵查中既已表示警詢時是說謊,這次要據實陳述,擔心不說實話會受羈押(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豈會再次杜撰情節,攀咬無辜之同案被告陳奕丞之理?遑論被告林尚平於111年6月28日偵查中,又改異前詞,表示其提領之款項係自身遊玩「九州娛樂城」博奕遊戲之獲利,並否認由同案被告陳奕丞指示,倘被告林尚平案發前已受王冠傑教導應對檢警之說詞,又何以未與前次偵訊為一致之證述,反而改稱本案與同案被告陳奕丞無關?不僅徒增其供述之可信性受質疑之困擾,更與王冠傑先前指導之說詞大相逕庭?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林尚平嗣後改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係由王冠傑指示,並表示王冠傑曾口頭指示其向檢警謊稱為同案被告陳奕丞所為等語,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⑸又被告林尚平或由被告林尚平所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就附表二所示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為之提領或匯款,並於款項提領後,由被告林尚平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奕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楊巧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金訴134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金訴135警三卷第823至829頁、偵三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0頁),復有提領畫面擷圖(見金訴134警一卷第85至89頁、偵一卷第111至114頁、金訴135警九卷第105至107頁)、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至256頁、金訴135警九卷第95至107頁)、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4偵一卷第103至109頁、金訴135警九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⑹再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是堪認被告林尚平提供其其中華郵政帳戶、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3日9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⑺從而,被告林尚平係提供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奕丞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同案被告陳奕丞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奕丞一節,自堪認定。
⒊被告林尚平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行為:⑴查被告林尚平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現在夜市擺攤之工作經驗(見金訴134本院卷二第210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供稱:我曾經想過陳奕丞叫我領的錢可能是詐騙的錢,因為我欠錢,沒有辦法,只能繼續做金流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33至38頁),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且,據被告林尚平供稱:我跟陳奕丞會避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交錢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33至38頁),可知被告林尚平係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款項,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
綜合上情,被告林尚平自已預見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奕丞,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林尚平既已預見上情,由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奕丞,並依其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行為,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又被告林尚平本案至少與同案被告陳奕丞、轉匯款項之車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林尚平固辯稱:陳奕丞跟我保證絕對沒有電信詐欺,只是做金流,我雖然想過可能是詐騙的錢,但我欠錢,沒辦法等語。
然同案被告陳奕丞既否認有向被告林尚平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指示其提領之事實(見金訴135偵二卷第25頁),自無從確認同案被告陳奕丞有無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林尚平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林尚平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驟信;
況且被告林尚平既不清楚同案被告陳奕丞之職業,亦非熟識(見金訴135偵三卷第34頁、第46頁),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依同案被告陳奕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林尚平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尚平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林尚平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行為。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平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劉怡靚、嚴嘉宏被訴部分⒈訊據被告劉怡靚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奕丞於000年00月間把我跟嚴嘉宏約出去,問我們兩個要不要賺錢,他會匯錢給我們,我們再領出來交給陳奕丞,陳奕丞跟我說是貨款,但嚴嘉宏有跟我說陳奕丞說錢是賭博要用的等語;
後改稱:我不知道那是賭博的錢,我們是幫王冠傑領賭博獲利,我跟我先生相信王冠傑等語。
訊據被告嚴嘉宏亦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奕丞於110年11、12月間找我跟劉怡靚出去,陳奕丞跟我們要帳戶,說賭博網站會把錢匯入,再由我跟劉怡靚領出來交給他等語;
後改稱:我把我老婆的帳戶交給王冠傑,並幫王冠傑領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⒉被告劉怡靚、嚴嘉宏係將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奕丞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同案被告陳奕丞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奕丞一節:⑴查被告劉怡靚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陳奕丞於000年00月間把我跟嚴嘉宏約出去,問我們兩個要不要賺錢,他會匯錢給我們,我們再領出來交給陳奕丞,陳奕丞跟我說是貨款,但嚴嘉宏有跟我說陳奕丞說錢是賭博要用的。
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陳奕丞,也有幫陳奕丞領錢,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嚴嘉宏於110年12月23日0時2分許,提領5萬元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51至54頁)。
嗣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改稱:王冠傑跟嚴嘉宏借帳戶,嚴嘉宏就把我的郵局帳戶給王冠傑,我不知道嚴嘉宏是用什麼方式把我的帳號給王冠傑,本案的15萬元是王冠傑指示我提領的,因為提領後王冠傑在忙,當時是陳奕丞來收的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
⑵再查被告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陳奕丞於110年11、12月間找我跟劉怡靚出去,陳奕丞跟我們要帳戶,說賭博網站會把錢匯入,再由我跟劉怡靚領出來交給他。
劉怡靚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領完就交給陳奕丞,我於110年12月23日0時2分許,提領5萬元,領完也馬上交給陳奕丞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57至60頁)。
嗣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改稱:當初王冠傑跟我要跟劉怡靚借帳戶,領博奕還有貨款的錢。
後來是王冠傑指示我跟劉怡靚把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款項領出來,我是交給陳奕丞,因為王冠傑說他當初在忙,至於劉怡靚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71至頁)。
⑶觀諸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所述,就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奕丞之緣由、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過程,及約定報酬等細節,均為詳盡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再者,據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均供稱:於111年6月8日偵訊後,2人有就本案案情討論,而111年6月8日偵訊前,沒有機會交談、討論案情或透過家人、辯護人溝通案情等節(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67至468頁、第478頁),顯見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該次偵查所述,無機會蓄意編織掩飾,復審酌該次偵查所述係渠等甫遭查獲不久之說詞,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亦無來自同案被告陳奕丞在場之壓力,堪認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⑷況查證人王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用博奕贏錢的理由跟嚴嘉宏借劉怡靚的帳戶,我會用臉書訊息指示嚴嘉宏跟劉怡靚領錢,並約面交的地方,拿到錢之後再轉交給「陳富鴻」。
借用帳戶、款項提領到我轉交款項給「陳富鴻」的過程,陳奕丞沒有參與任何部分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29至442頁)。
然觀諸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嗣後之改稱,業已證稱因王冠傑在忙,因而曾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陳奕丞,及被告嚴嘉宏供稱:王冠傑是用飛機軟體指示我提領款項等與,與證人王冠傑證述借用帳戶、款項提領到其轉交款項給「陳富鴻」的過程,陳奕丞沒有參與任何部分,及係以臉書訊息指示嚴嘉宏跟劉怡靚領錢等節不符,益見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嗣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事後2人討論編造之情節,自難憑採。
⑸況且,觀諸被告劉怡靚嗣後改異前詞之原因,係供稱: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只想到陳奕丞,後來嚴嘉宏跟我討論整個詳細的過程,才確定是王冠傑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63頁)。
然被告劉怡靚既改稱當時指示我領錢的人就是王冠傑,並知道王冠傑請陳奕丞來收款,就此被告劉怡靚個人實際經歷之過程,何須與被告嚴嘉宏討論,始能確認細節?且被告劉怡靚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所述過程已甚為詳細,並與未及討論案情之被告嚴嘉宏當次所為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劉怡靚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⑹復觀諸被告嚴嘉宏嗣後改異前詞之原因,係供稱:因為當時我是去找陳奕丞聊天,聊到一半王冠傑就跑過來跟我說借帳戶的事情,因為我是去找陳奕丞聊天時,才惹上這件事情,我偵查中就講出陳奕丞等語。
然被告嚴嘉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所述情節,豈會無法分辨實際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為何人?遑論被告嚴嘉宏嗣後改稱當時指示我領錢的人就是王冠傑,並知道王冠傑請陳奕丞來收款,就此被告嚴嘉宏個人實際經歷之過程,豈會無法分辨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縱然被告嚴嘉宏因此認定同案被告陳奕丞亦為王冠傑之共犯,復陳稱沒有受到王冠傑的壓力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476頁),又豈會僅供出同案被告陳奕丞,而對王冠傑隻字不提之理?是被告嚴嘉宏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亦難採信。
⑺又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所為之提領,並於款項提領後,各自交予同案被告陳奕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供陳在卷(見金訴135偵三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0頁),並有提款影像擷圖(見金訴135警九卷第229至231頁)及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警九卷第221至22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⑻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15時13分許,是堪認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提供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12月22日15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然追加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⑼從而,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係將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奕丞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同案被告陳奕丞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奕丞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並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⑴查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行為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均稱供稱:知道不能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261頁),是渠等顯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再者,依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所述,其提供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之原因,係從事同案被告陳奕丞所稱領取線上博奕獲利及貨款的工作,然被告嚴嘉宏與劉怡靚與同案被告陳奕丞均非至親(見金訴135偵三卷第52頁、58頁),倘陳奕丞果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其線上博奕獲利之款項,大可使用本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被告劉怡靚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而帳戶遭被告劉怡靚掛失或徒增款項遭侵吞風險之理。
而本案如附表二匯入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款項,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盡數提領或轉匯,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業如前述。
況且,據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所述,渠等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然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本身,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之必要,亦徵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提供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供陳奕丞匯入款項,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陳奕丞,並依陳奕丞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等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⑶又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本案至少與同案被告陳奕丞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雖辯稱:陳奕丞跟我們說是博奕的錢,我們相信陳奕丞等語。
然同案被告陳奕丞既否認有向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指示其提領之事實(見金訴135偵二卷第25頁),自無從確認同案被告陳奕丞有無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驟信;
而本案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依同案被告陳奕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前揭所辯,既無證據可佐,復與常情有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並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及葉奇旻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被告方榮暉、劉怡靚、嚴嘉宏均係供稱:陳奕丞跟我們說是提領博奕獲利的錢等語;
被告林尚平亦供稱:我曾經想過陳奕丞叫我領的錢可能是詐騙的錢等語,是依渠等供述,尚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復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及葉奇旻等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係屬明知,自無從遽認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劉怡靚、嚴嘉宏及葉奇旻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陳詠順雖表示認罪,惟仍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把「俊偉」介紹給鍾國議,「俊偉」說他只是博奕使用才向鍾國議租帳戶等語。
訊據被告鍾國議雖表示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實際操作,所以我沒有洗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鍾國議經被告陳詠順告知後,知悉「俊偉」有收購人頭帳戶之需求,先與被告陳詠順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將被告鍾國議之中信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將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鍾國議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獅湖國小」大門處,將鍾國議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陳詠順,再由被告陳詠順將上開資料轉交「俊偉」。
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俊偉」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鍾國議之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等事實,為被告陳詠順及鍾國議供陳在卷(見金訴135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核與證人陳金泉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135警四卷第1097至1099頁、第1107至1108頁、第1111至1113頁、警六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警七卷第5至12頁、警八卷第63至67頁、併警一卷第9至18頁、併二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陳金泉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四卷第1101至1106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邀請函(見金訴135警四卷第1109至1117頁)、周思妤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八卷第75至84頁)、吳旻芳之轉帳擷圖、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六卷第93至107頁)、詐騙集團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135警六卷第109至119頁)、徐錦福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見金訴135警六卷第161至165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35警六卷第167至225頁)、謝發棟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金訴135警七卷第2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135警七卷第29至49頁)、唐來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金訴135併一警卷第109至123頁)、施維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金訴135併二偵卷第25至27頁)、宏達資本APP之畫面、公司資訊(見金訴135併二偵卷第29至31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APP之擷圖(見金訴135併二偵卷第33至111頁)、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偵二卷第31至34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135併一警卷第81至103頁)、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35警八卷第21至4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主觀上均具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鍾國議部分:⑴查被告鍾國議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對於上情諉稱不知,況且,被告鍾國議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坦承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280頁),足認被告鍾國議自已預見其提供其中信帳戶供「俊偉」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而詐騙者使用他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避免真實犯罪者之身分被發現,常見之手法乃是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層層轉匯、提領現金等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被告鍾國議既已預見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高度可能,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俊偉」,使「俊偉」得以自由存提、轉匯其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應已預見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俊偉」自由使用、存提及轉匯,將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之可能,猶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鍾國議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鍾國議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本身,即足以幫助「俊偉」遂行洗錢犯行,其是否實際參與款項之轉匯或提領等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礙於其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⑶是以,被告鍾國議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詠順部分:⑴查被告陳詠順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對於上情諉稱不知。
再者,依被告陳詠順所述其仲介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之原因,係供「俊偉」博奕儲值之用,然依被告陳詠順所述,其與「俊偉」不常聯絡,本案收簿子時才跟「俊偉」聯繫(見金訴135本院卷一第283頁),並依被告鍾國議所述,其未曾與「俊偉」接觸(見金訴135本院卷第281頁),倘「俊偉」係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博奕儲值之用,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透過不熟識之被告陳詠順所介紹,使用「俊偉」毫不認識之被告鍾國議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徒增帳戶遭被告鍾國議任意掛失之風險?究其實際,倘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係供「俊偉」從事博奕遊戲儲值之用,「俊偉」將鍾國議之中信帳戶綁定其遊玩之博奕遊戲即可,被告陳詠順何須先與被告鍾國議一同前往綁定約定匯款帳號之必要?依被告陳詠順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詠順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仲介被告鍾國議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陳詠順已預見此情,猶率爾仲介被告鍾國議提供其中信帳戶予「俊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陳詠順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陳詠順所述「俊偉」向其表示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之用途為博奕儲值之用一節,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況且,被告陳詠順既與「俊偉」不熟識,對於「俊偉」空言表示不會作為詐騙使用,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
是被告陳詠順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是以,被告陳詠順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上揭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妤蓁、李素華、陳詠順及鍾國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被訴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均已分別預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仍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提領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渠等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方榮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尚平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李妤蓁、李素華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與王冠傑、同案被告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尚平利用不知情之楊巧米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方榮暉所犯上開2罪、被告林尚平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被訴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鍾國議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陳詠順;
被告陳詠順則仲介被告鍾國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俊偉」,並轉交上揭帳戶資料,然該等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均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陳金泉等7人,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就被告鍾國議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鍾國議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具體主張(見金訴135本院卷二第276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查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就本案犯行,曾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分別見金訴135偵一卷第18頁、偵三卷第13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及葉奇旻就其等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及葉奇旻此部分所犯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查,第一次、第二次移送併辦被告鍾國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鍾國議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就被告陳詠順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此部分本院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告知其旨(見金訴135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認無礙於被告陳詠順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被訴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除分別使李富榮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李妤蓁、李素華及葉奇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被告葉奇旻復與陳金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135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告葉奇旻庭呈之匯款明細擷圖可稽(見金訴135本院卷二第295頁),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
兼衡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自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方榮暉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尚平、劉怡靚及嚴嘉宏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劉怡靚及嚴嘉宏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5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陳金泉具狀請求對被告葉奇旻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135本院卷第373頁),及嗣後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金訴135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方榮暉及林尚平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緩刑宣告又被告李素華及李妤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葉奇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金訴134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金訴135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
復考量被告李素華、李妤蓁及葉奇旻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奇旻業與陳金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葉奇旻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
及被告李妤蓁及李素華表示,係因被告李妤蓁之夫入監執行,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金訴134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2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李素華、李妤蓁及葉奇旻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李素華、李妤蓁及葉奇旻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素華、李妤蓁及葉奇旻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22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⒈被告方榮暉:被告方榮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方榮暉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且審酌本案被告方榮暉提供2個金融帳戶,且附表二所示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高達167萬元,金額甚鉅,依本案之情節,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嚴嘉宏:被告嚴嘉宏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嚴嘉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匯入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亦達20萬元,金額非少,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上述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被訴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陳詠順仲介「俊偉」收購帳戶之資訊予被告鍾國議知悉後,再由被告鍾國議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被告陳詠順,由被告陳詠順轉交「俊偉」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陳金泉等7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鍾國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之犯罪目的、被告鍾國議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金泉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損害程度、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曾坦承犯行,嗣後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5本院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鍾國議及陳詠順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4、15、17、19、2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素華(附表四編號5)、方榮暉(附表四編號14、15)、葉奇旻(附表四編號17)、劉怡靚(附表四編號19)及林尚平(附表四編號22)所有,並為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4所示之物,分別為不知情之宋玉鈴、楊巧米所有,且分別提供予其子陳奕丞與其配偶林尚平使用,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6、7、9至13、16、18、20、21、23、2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鍾國議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鍾國議提供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查被告方榮暉、李素華、李妤蓁及葉奇旻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134偵一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168頁、金訴135本院卷一第337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方榮暉、李素華及李妤蓁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再查被告林尚平於111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大概獲利4,500元等語(見金訴135警三卷第7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現金2萬8,000元,為被告林尚平所有,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現金2萬8,000元,其中4,500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附隨於被告林尚平所犯時序最前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現金2萬3,500元部分(28,000-4,500=23,500)既無法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劉怡靚於111年6月8日警詢中供稱:陳奕丞說幫忙領10萬元匯給我1,000元報酬,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金訴135警三卷第679至680頁),與被告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每領10萬元,陳奕丞會給我們1,000元報酬,我們從陳奕丞那裡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蓁三卷第57至60頁),而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是依渠等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依其等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由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怡靚及嚴嘉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復查被告陳永順供稱:其從「俊偉」那裡拿到4萬元,我從中抽取5,000元之介紹費,但我拿一半給鍾國議的姐姐黃玉綾等語(見金訴135偵三卷第11至13頁),惟此情業據證人黃玉綾否認在卷(見金訴135偵三卷第99至100頁)。
是堪認被告陳永順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詠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鍾國議供稱:陳詠順給我1萬300元,還幫我繳了9,700元的罰單,所以我本案獲利是2萬元等語(見金訴135偵一卷第15至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鍾國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等人轉交同案被告陳奕丞或轉交本案詐欺成員;
而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則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均業如前述,則該等款項既均已不在被告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嚴嘉宏及被告鍾國議、陳詠順之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此部分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四、經查,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雖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渠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等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被告方榮暉、林尚平、葉奇旻、劉怡靚及嚴嘉宏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各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所提供之帳戶 1 方榮暉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妤蓁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素華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 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尚平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楊巧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5 劉怡靚、嚴嘉宏 110年12月22日15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 劉怡靚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 6 葉奇旻 110年12月22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 葉奇旻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奇旻之中信帳戶) 7 陳奕丞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陳奕丞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丞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宋玉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李富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2分許 200萬元 彭冠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4分許 68萬5,470元 鄭嘉文(未據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 25萬123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林尚平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6萬元 無 一、方榮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之存簿貳本、提款卡貳張沒收。
二、李妤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李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存簿壹本沒收。
四、林尚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之存簿貳本、提款卡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0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林尚平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4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林尚平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 林尚平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 林尚平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林尚平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林尚平指示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許 25萬457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林尚平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9時58分許 83萬6,558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 50萬132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方榮暉轉帳30萬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陳奕丞指示不知情之宋玉鈴提領27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 方榮暉提領2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30萬210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方榮暉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 47萬5,160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35萬12元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李素華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 李素華提領1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34萬850元 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 李妤蓁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7分許 李妤蓁轉帳4萬1,000元 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李妤蓁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李妤蓁提領1,000元 2 陳金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金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 100萬元 吳弘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30萬12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許 30萬168元 葉奇旻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 葉奇旻轉帳30萬30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 陳奕丞指示不知情之宋玉鈴提領15萬元 一、方榮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之存簿貳本、提款卡貳張沒收。
二、林尚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之存簿貳本、提款卡壹本沒收。
三、劉怡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嚴嘉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嚴嘉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嚴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怡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怡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葉奇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沒收。
110年12月22日16時許 陳奕丞指示不知情之宋玉鈴提領1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5時13分許 葉奇旻轉帳20萬30元 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 劉怡靚提領15萬元 110年12月23日0時2分許 嚴嘉宏提領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35萬68元 陳志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分許 35萬68元 葉奇旻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16分許 葉奇旻轉帳50萬30元 陳奕丞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2日16時7分許 陳奕丞提領34萬元 110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 陳奕丞提領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11分許 陳奕丞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35萬153元 陳志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2分許 35萬153元 葉奇旻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23分許 葉奇旻提領65萬元(非本案詐欺所得) 無 110年12月22日14時46分許 120萬元 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25分許 30萬元 陳志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 15萬36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12分許 林尚平與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20萬元(含告訴人周思妤詐欺款項) 無 110年12月22日18時43分許 15萬88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9分許 林尚平與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19萬元(含告訴人周思妤詐欺款項) 無 110年12月23日0時25分許 30萬69元 陳志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8分許 30萬89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13分許 方榮暉轉帳35萬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26分許 方榮暉提領35萬元 110年12月23日0時26分許 27萬5,132元 陳志彬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7分許 27萬5,103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12分許 方榮暉提領40萬元 無 110年12月23日0時26分許 30萬168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9分許 30萬108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方榮暉提領12萬元 無 3 周思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思妤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可以透過股票賺錢云云,致周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38分許 20萬元 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59分許 22萬1,009元 陳志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不詳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林尚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之存簿貳本、提款卡壹本沒收。
陳志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不詳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陳志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 2萬9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9分許 林尚平與不知情之楊巧米,提領19萬元(含告訴人陳金泉詐欺款項) 110年12月22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37分許 6萬99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0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12萬99元 110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12萬9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金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金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 100萬元 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30萬12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追加起訴書部分 110年12月22日14時46分許 120萬元 吳弘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6分許 30萬168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2 周思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思妤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可以透過股票賺錢云云,致周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21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20萬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追加起訴書部分 111年1月4日14時46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40萬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3 吳旻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旻芳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可以透過app自動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旻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4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追加起訴書部分 4 徐錦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錦福佯稱:可讓其代操股票賺錢,但須支付代操費及月費,且需加入投資平台,並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錦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7分許 18萬2,321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追加起訴書部分 111年1月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4萬1,160元 5 謝發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發棟佯稱:可加入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謝發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5日11時0分許 22萬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追加起訴書部分 6 唐來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唐來傳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來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9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1月3日12時1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3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1月3日10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1月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9時34分許 5萬元 7 施維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施維洛佯稱:依指示下載宏達資本APP並投資即可以獲利云云,致施維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4日15時5分許 38萬元 鍾國議之中信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⒈第三人宋玉鈴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2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⒈第三人宋玉鈴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3 現金2,000元 ⒈被告方榮暉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4 現金37萬元 ⒈被告李素華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5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1本 ⒈被告李素華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6 李素華之印鑑1個 ⒈被告李素華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7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⒈被告李素華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8 現金2萬8,000元 ⒈被告林尚平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9 第一銀行約定帳戶申請單1張 ⒈被告林尚平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10 林尚平之印鑑1個 ⒈被告林尚平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4號扣案物 1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⒈被告陳詠順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2 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第三人何憶凱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方榮暉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4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⒈被告方榮暉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5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⒈被告方榮暉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葉奇旻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7 葉奇旻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⒈被告葉奇旻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劉怡靚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19 劉怡靚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⒈被告劉怡靚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20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嚴嘉宏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2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林尚平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22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2本、提款卡1張 ⒈被告林尚平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2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第三人楊巧米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24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⒈第三人楊巧米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2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鍾國議所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135號扣案物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1730700號 金訴134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72714800號 金訴134警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6號 金訴134偵一卷 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 金訴134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3號 金訴134聲羈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74號 金訴134聲他一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25號 金訴134聲他二卷 8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 金訴134審金訴卷 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一) 金訴134本院卷一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二) 金訴134本院卷二 11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2515300號(1) 金訴135警一卷 12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2515300號(2) 金訴135警二卷 13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2515300號(3) 金訴135警三卷 14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2515300號(4) 金訴135警四卷 15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0850200號 金訴135警五卷 16 南警偵字第1110003032號 金訴135警六卷 17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7298號 金訴135警七卷 18 德警分刑字第1110018720號 金訴135警八卷 19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530800號 金訴135警九卷 20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539200號 金訴135警十卷 21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547000號 金訴135警十一卷 22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32487號 金訴135併一警卷 23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9258號 金訴135偵一卷 24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7057號 金訴135偵二卷 25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7122號 金訴135偵三卷 26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7390號 金訴135偵四卷 27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7545號 金訴135偵五卷 28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7556號 金訴135偵六卷 29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9990號 金訴135偵七卷 30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4322號 金訴135偵八卷 31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2261號 金訴135併一偵卷 3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金訴135併二偵卷 3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98號 金訴135查扣卷 34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4號 金訴135聲羈卷一 35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0號 金訴135聲羈卷二 36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4號 金訴135聲羈卷三 37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0號 金訴135偵聲卷 38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金訴135審金訴卷 3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一) 金訴135本院卷一 4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二) 金訴135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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