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204,2024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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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O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李錫泓與李承恩、紀淳凱、曾O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O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林O妹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林O妹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O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O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的訊息,是曾O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我才介紹曾O群給李承恩認識。

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我介紹曾O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

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O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O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O群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林O妹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O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OO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淳凱,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證人曾O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警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83至394頁)、證人林O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林O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O群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O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O群要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

曾O群是李錫泓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O群提領金額的0.5%,曾O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

曾O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92頁);

核與證人曾O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承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後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見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O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O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於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並參與李承恩及曾O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⑴觀諸被告與曾O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O群於111年3月1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O群「你現在幾歲」、「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期證明的單字有嗎」,曾O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分期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喔」,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曾O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我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兩個人也都換進口了」,曾O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麼」,被告回覆「收錢」,曾O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收嗎」,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於曾O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曾O群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O群詢問所領取款項性質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被告對於曾O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O群經被告指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示「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賺」,曾O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則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作」、「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詢問曾O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O群則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之,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及曾O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等語,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O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內容,從曾O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被告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被告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O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O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

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O群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O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O群,後來我覺得轉達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只有介紹曾O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O群說的我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是後來曾O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O群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等語。

惟查: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O群,自己並不知情等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與曾O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O群將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

此外,被告將曾O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O群表示「會帶你飛只要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人之地位招攬曾O群;

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O群第一次聯繫既已知悉曾O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李承恩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O群,由李承恩與曾O群自行連絡,何須持續與曾O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O群與李承恩見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後持續與李承恩等人確認曾O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更參與報酬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是轉述李承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O群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O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

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曾O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O群與李承恩接洽前,曾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

就曾O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曾O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O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過曾O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房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

然被告曾收受曾O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000年00月間及000年00月間(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介紹曾O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O群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

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承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O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互排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O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O群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曾O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

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李承恩、曾O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併參以被告與曾O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O群接洽之初,即向曾O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條件,居間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被告將曾O群介紹予李承恩後,並屢次向曾O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說你還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告仍持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O群之工作狀況;

於曾O群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檢警時,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叫他幫忙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個晨晨(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配合 你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你要叫他刪掉 你也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至16頁),指導曾O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李承恩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益見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並嘗試指導曾O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被告自仲介曾O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承恩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O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O群主動來詢問我有沒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O群詢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以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礙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O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我去問張O垣,張O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些說詞是張O垣教我去跟曾O群講的等語。

然依證人紀淳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張O垣、世O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O垣既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錫泓告知曾O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O垣本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張O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O群應如何應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O群之對話中被告指示曾O群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實際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

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O群、紀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查曾O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O群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O群提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

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O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接,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O群所述相符,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0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O群提領後,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曾O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曾O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移送被害人余O玲、劉O品、邱O德、張O政、林O妹、余O志及曾O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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