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己○○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大哥」之人(無證據
- (二)己○○與上開綽號「大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被告戊○○部分
- (一)告訴人丁○○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彰銀帳戶
-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 (三)又參被告戊○○提出「虛擬貨幣買賣」資料(金訴一卷第16
- (四)而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我與虛擬貨幣買家「大哥」在
- (五)又被告戊○○於110年2月24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銀行
- (六)以本案被告戊○○不知悉「大哥」之真實身分,而匯入被告
- (七)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 (八)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被告己○○部分
-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乙○○於110年2月24日14時58分
- 五、論罪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 (三)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六、科刑
- 七、沒收
-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乙○○彰銀帳戶之款項,直接或層轉後
-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因上開犯行而獲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於110年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三)查被告戊○○、己○○雖有轉匯或提領相關帳戶內款項,並將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及己○○於1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 (一)被告乙○○前因提供乙○○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及加
- (三)承上,以被告乙○○本案中僅單純交付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
- (四)承上,被告乙○○一次將包含乙○○彰銀帳戶在內之數銀行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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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婕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劉宥麟
尤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免訴。
事 實
一、戊○○、己○○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大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彰銀甲帳戶)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彰銀乙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之資料給「大哥」使用。
(二)己○○與上開綽號「大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依「大哥」之指示向乙○○(乙○○提供下列帳戶行為,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詳下述)收取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大哥」使用。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向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街(地址詳卷)之丁○○佯稱:可在FC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4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乙○○彰銀帳戶,並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轉匯37萬元至戊○○彰銀甲帳戶、轉匯1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戊○○、己○○分別依「大哥」之指示轉匯、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大哥」(詳細匯款、提款之時間、帳戶、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丁○○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彰銀帳戶後,其中37萬元轉匯至戊○○彰銀甲帳戶,被告戊○○再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匯行為等節,為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辛曉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由本院另行審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警卷第69至72頁)、被告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9至151頁)、同案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3至15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396號函暨檢附之乙○○彰銀帳戶、戊○○彰銀甲帳戶、戊○○彰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257至4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07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曉柔,下稱辛曉柔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二卷第3至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252號函暨檢附之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二卷第139至157 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屬可疑。
(三)又參被告戊○○提出「虛擬貨幣買賣」資料(金訴一卷第165至213頁),其中2筆為112年6月24、25日之交易紀錄,其他均為109年5至10月間之交易紀錄,並無本案案發時000年0月間之交易紀錄。
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LINE群組認識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因向我購買USDT,所以匯款給我,我將部分款項轉給下一層幣商,因轉帳金額有上限,所以剩下的金額以提領方式交給幣商「大哥」云云(警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本案是同案被告乙○○先匯款給我,我才買幣,收錢之前我沒有USDT,我是請「小藍」把虛擬貨幣給同案被告乙○○,我再匯款或領現金給「小藍」云云(偵一卷第118至119頁),於準備程序中又稱:本件是飛機軟體認識的「阿勇」跟我買虛擬貨幣,匯入的37萬元,現金的部分是我用現金跟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因為他的虛擬貨幣不夠,所以有匯款給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金訴二卷第207頁),於審判中則改稱:當時是「大哥」跟我買虛擬貨幣,「大哥」是我在飛機上認識的,是「大哥」跟我下單後把錢匯給我,我再去找我認識很久的供應商買虛擬貨幣,那個供應商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云云(金訴三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戊○○就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身分,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已難採信。
(四)而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我與虛擬貨幣買家「大哥」在飛機上認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勇」,我只有跟他交易過這一次云云,足認被告與「買家」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所謂「買家」匯款之37萬元並非小額,被告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戊○○侵吞,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另匯入戊○○彰銀甲帳戶中之款項,其中共20萬元由被告戊○○直接由戊○○彰銀甲帳戶匯至辛曉柔國泰世華帳戶,或轉匯至戊○○彰銀乙帳戶後再匯款至辛曉柔國泰世華帳戶,而辛曉柔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丙○○匯入款項使用乙事,為證人辛曉柔、丙○○分別證述明確。
而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有人要買幣聯絡我,我就收購虛擬貨幣賣給他們等語(審金訴卷第169頁),惟被告戊○○表示不認識同案被告丙○○,也不知道為何匯出的款項會由同案被告丙○○領取等情(金訴二卷第206頁),故被告戊○○上開轉匯之款項,實際領款人亦非被告戊○○所稱認識很久的「供應商」或「交易所」,甚至辛曉柔國泰世華帳戶亦非「供應商」或「交易所」使用等節甚明,故被告戊○○空言所辯交付款項給「供應商」或「交易所」云云,實不足採。
綜上,被告戊○○未能提出確有仲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亦未敘明其「大量」以「低於市價」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況參上開匯款之金流,被告戊○○亦非交付款項給「供應商」或「交易所」,從而其所述上述交易經過,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戊○○空言辯稱轉匯、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戊○○於110年2月24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銀行三重分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亦攝得同案被告己○○在場,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1頁),且經同案被告己○○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357頁)。
被告戊○○雖辯稱:我只有與同案被告己○○見過一次面云云(金訴三卷第23頁),然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戊○○講到話,約20分鐘,我當天都在三重附近,因為我領完錢跟要拿錢的那個人約在三重,那個人就是被告戊○○所述之「大哥」,我跟被告戊○○都把領的錢交給同一個人等語。
參案發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雖自不同之帳戶提領款項,然所領取者均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可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領款後交付之對象,至少為具相當關連性之人;
況被告戊○○於110年5月17日警詢中自述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同案被告己○○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中自述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渠等實際領款之新北市三重區,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非交款給同一人,大可在各自就近領款、交款,幾乎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
準此,本件應認同案被告己○○所述其與被告戊○○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大哥」乙節為可採。
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戊○○之上開供述,顯故意隱瞞其與同案被告己○○均交付給同一人,進而隱瞞其匯出、交付領出款項之真正動機,益證被告戊○○所辯本案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匯款、領款云云,顯非實在。
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彼此間知悉對方交付款項給「大哥」之實際原因,而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六)以本案被告戊○○不知悉「大哥」之真實身分,而匯入被告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戊○○在匯入後數小時內匯款或領出,被告戊○○交付現金給「大哥」時,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且被告戊○○匯款至辛曉柔國泰世華帳戶後,實際領款之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並不相識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被告戊○○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七)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戊○○案發時年約29歲,於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工程業等情(金訴三卷第24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戊○○與「大哥」約定提供銀行帳戶供「大哥」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匯款、提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給「大哥」,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大哥」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大哥」,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大哥」,並依該人之指示匯款、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大哥」,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金訴三卷第9、2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被告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8頁)、被告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396號函暨檢附之乙○○彰銀帳戶、戊○○彰銀甲帳戶、戊○○彰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7155號函暨檢附之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二卷第89至13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乙○○於110年2月24日14時58分許,自乙○○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7萬元至被告戊○○彰銀甲戶帳戶,另於同日14時59分許,自乙○○彰銀帳戶匯款15萬元至自乙○○郵局帳戶等情,然同案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乙○○彰銀帳戶、乙○○郵局帳戶給同案被告己○○(詳下述),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同案被告乙○○有此部分匯款行為,是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更正為「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匯至戊○○彰銀甲帳戶、乙○○郵局帳戶」。
又起訴書附表中雖認被告戊○○於110年2月24日18時52分許至18時54分,自戊○○彰銀甲帳戶中提領3萬元3次,係提領本案相關之款項,然因被告戊○○已先於同日17時42分許、1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戊○○台新帳戶,故應認本案相關之款項已先匯入戊○○台新帳戶,從而此部分匯款及後續提領之金流均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戊○○、己○○分別與「大哥」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己○○均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知悉除自己與「大哥」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故難認被告戊○○、己○○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自難認被告戊○○、己○○符合此加重要件,應認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戊○○、己○○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戊○○竟率然提供銀行帳戶供「大哥」使用,被告己○○則依「大哥」之指示向同案被告乙○○收取銀行帳戶,又被告戊○○、己○○更依指示而轉匯、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並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大哥」,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而被告戊○○、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猶否認犯行,被告己○○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戊○○、己○○於本案所為之行為,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戊○○、己○○實際轉匯或領款交給他人之金額、被告戊○○、己○○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三卷第24頁)暨被告戊○○、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乙○○彰銀帳戶之款項,直接或層轉後由被告戊○○、己○○轉匯或提領而交給「大哥」乙事,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戊○○、己○○所有,亦非在被告戊○○、己○○實際掌控中,而難認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於110年2月間某日,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戊○○、己○○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戊○○、己○○雖有轉匯或提領相關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然同案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乙○○彰銀帳戶、乙○○郵局帳戶給同案被告己○○(詳下述),且以被告戊○○、己○○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角色地位觀之,難認被告戊○○、己○○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渠等是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戊○○、己○○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己○○於本案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及己○○於110年2月某日,加入詐騙集團。
被告乙○○提供乙○○彰銀帳戶、乙○○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聽從集團指示為領款或匯款行為,同案被告己○○則聽從被告乙○○指示為領款,擔任車手團作業。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後,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14時4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彰銀帳戶,被告乙○○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乙○○彰銀帳戶匯款37萬元至戊○○彰銀甲帳戶,於同日14時59分許,自乙○○彰銀帳戶匯款1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再由同案被告己○○提領乙○○彰銀帳戶、乙○○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全數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不詳年籍之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坦承有交付乙○○彰銀帳戶、乙○○郵局帳戶給同案被告己○○,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刑確定;
而被告乙○○並無其他領取款項、匯款之行為,同案被告己○○領款後,亦未交給被告乙○○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前因提供乙○○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41號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前案於111年8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然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有把10張左右的提款卡給我,我是去基隆跟被告乙○○拿的,我領款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被告乙○○知道我要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是她沒有指揮我去領錢等語,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相符。
又被告乙○○若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己○○前往領款,理應要求同案被告己○○於其實際所在地點較近之處領款,以利掌控同案被告己○○之行蹤並加速交款之時間,並無要求同案被告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領款之理,故以同案被告己○○實際領款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乙事而言,亦可佐證被告乙○○並無指示同案被告己○○領款後交給自己之事。
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乙○○於本案中並無領取詐欺款項或轉匯之行為,且同案被告己○○領款後,亦未交給被告乙○○,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乙○○應僅單純交付乙○○彰銀帳戶、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同案被告己○○。
(三)承上,以被告乙○○本案中僅單純交付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同案被告己○○之情節觀之,已難認被告乙○○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對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故應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承上,被告乙○○一次將包含乙○○彰銀帳戶在內之數銀行帳戶(如本案中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同案被告己○○乙事,為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分別供述明確,再參以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收款帳戶,均為乙○○彰銀帳戶,且渠等匯款時間均為110年2月24日,可認被告乙○○因前案中提供乙○○彰銀帳戶之行為,使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得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可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準此,本案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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