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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宋佩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1頁)。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3月12日(星期二),然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2日始向本院就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雄檢信柚113上53字第1139026683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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