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33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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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91號【下簡稱併辦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9、7163、7585、8252、12603、13549、14204、16484、16785號【下簡稱併辦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1號【下簡稱併辦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下簡稱併辦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8號、19184號【下簡稱併辦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98號【下簡稱併辦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53、33025號【下簡稱併辦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7號【下簡稱併辦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00號【下簡稱併辦9】;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0、2599號【下簡稱併辦1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下簡稱併辦11】;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12號【下簡稱併辦1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不法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已預見不法詐欺份子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容任該不法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吳淑玲等33人施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法詐欺份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

二、案經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林素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李宛芸、歐陽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何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薛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鄭品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鄭清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李侑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彭政一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劉又宇、黃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謝育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國峰、葉秀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林恒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芃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劉盈智、陳心怡、蔡筑筌、張志浚、陳澤誼、梅恒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蔡艷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郭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美化金流,才跟銀行的人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對方叫我上一臺車,我上車後隨即遭綑綁、被要求不要說話,身上東西均遭對方拿走,對方帶我到一間旅館,並持木棍逼問我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被囚禁了快一個月,才自己想辦法逃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由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由不法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淑玲、被害人張美華等共33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見警一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5至17頁、併警1卷第3至7頁、併警2-1卷第7至9頁、併警2-2卷第9至14頁、併警2-3卷第23至26頁、併警2-4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併警2-5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警併2-6卷第19至24頁、併警2-7卷第5至7頁、併警2-8卷第3至4頁、併警2-9卷第25至27頁、第97至99頁、併警3卷第7至13頁、併警4卷第5至7頁、併警5-1卷第9至13頁、併警5-1卷第135至145頁、併警5-2卷第3至5頁、併警6卷第39至40頁、第91至94頁、併警7卷第29至31頁、併偵7-2卷第13至15頁、併偵8卷第15至19頁、併警10-1卷第25至32頁、併警10-2卷第7至11頁、併警11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第55至60頁、第103至106頁、第145至146頁、第165至169頁、第211至212頁、併警12卷第3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被告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申請資料(見警一卷第121至136頁、警二卷第121至136頁、併偵2-1卷第45至53頁、併警2-4卷第45至54頁、併偵2-1卷第45至53頁;

併警2-3卷第15至22頁、併警2-6卷第75至81頁、併偵2-1卷第27至4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匯所用工具,嗣由不法詐欺份子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析述如下:⒈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我於111年10月7日在臺中高鐵遭綁架上車、遭綑綁並囚禁於某旅館快一個月,身上攜帶之帳戶存簿、提款卡遭搜刮一空,並遭以木棍脅迫說出提款卡密碼,至10月27日或28日才逃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其曾於偵查中供述:於111年10月7日,與對方約在臺中高鐵站碰面,隨即搭上對方的自小客車,因為當時缺錢需要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訊息,對方跟我說要做帳戶美化,先做約定帳戶,再將帳戶交給對方,我將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手機等物交付完畢後,對方將我蒙眼帶上車,我睜開眼睛時發現是在汽車旅舘,我在同年10月24日才離開汽車旅舘等語(見併偵2-1卷第18頁),被告於另次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7日去臺中交付帳戶,被關在旅館近2週等情(偵二卷第51至52頁),被告歷次供述遭囚禁之時間長短、情節不一,且被告自承其離開汽車旅館後,並未有任何向警局之報案紀錄,亦沒有至醫院驗傷等情(見併偵2-1卷第19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然若係遭以暴力方式逼迫交出財物、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囚禁於旅館,且帳戶資料又屬於重要之金融工具,為避免違背意願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一般而言,設法脫逃後應該會尋求警方協助,被告卻無任何報警、驗傷等作為,其辯稱遭綁架、持棍棒逼迫始遭取走、交出帳戶資料、密碼乙事,真實性即有可疑。

⒉又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0月11日至21日之間,而被告曾於111年10月7日曾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臨櫃申辦設定網路銀行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8日分別又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取消部分之約定帳戶資料,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函在卷可稽(見併偵2-1卷第27至41頁),另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至台新銀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轉帳,有台新銀行函在卷可佐(見併偵2-1卷第45至53頁),觀諸上開數份申請文件之被告簽名字跡均相似,並均與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申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時所留存之簽名樣式相同,應均係被告本人臨櫃親簽辦理無疑,被告辯稱僅111年10月7日該次之約定轉帳為其親自辦理,其後即遭拘禁於臺中,其後數次均是不詳之人假冒其身分辦理,然被告既於臺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人通常僅需至附近任何一銀行分行即可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事宜,實無須大費周章跑至位在高雄市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其陳稱遭不詳人士綁架後,強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拘禁於臺中旅館多日,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無論是自自動提款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均須輸入密碼以檢核,確認為保管有密碼之人合法使用所為之交易,約定轉帳之功能,更在於便利特定之帳戶轉入或受轉入大額之款項,以000年00月間被告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若非被告將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如何能同時得知其名下2個不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經由約定轉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亦徵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不法詐欺份子使用。

⒊至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均遭人強行取走,是對方於同年00月間方以空軍一號包裹方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寄回,且於郵寄時書寫被告家中電話供貨運人員聯絡被告領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如被告果係遭拘禁後逃出,拘禁其之人豈有可能甘冒寄回被告證件過程中被知悉真實身分之風險,特意將被告之證件寄回,顯見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杜撰,要非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遭綁架而強行取走帳戶資料,顯不足採,佐以其於不法詐欺份子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騙贓款之10餘日期間,被告尚多次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等情,被告應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八大行業等相關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3.被告固曾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係因委請不詳之人協辦貸款、美化金流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臉書借錢的社團看到辦理貸款的相關訊息,與對方用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任職之公司,只知道是私人辦貸款的公司,也沒有看過辦理貸款的相關文件、契約等語(見見併偵2-1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僅藉網路上廣告而與此人取得聯繫,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等資訊未為任何查證,亦與該人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卻仍單憑不詳之人之片面且顯不合理之「美化金流」乙詞,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之人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續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及轉出,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由不法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至33部分(即併辦1至併辦12),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不法詐欺份子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不法詐欺份子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用時間之長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已有33人、詐欺金額逾2,300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法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陳彥竹、吳協展、廖偉程、王惟星、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淑玲 (提告) 本案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淑玲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0時52分 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至29、43至119頁) 2. 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31至41頁) 3.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11年10月12日 11時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時1分許 2萬元 2 張美華 本案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美華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美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 9時23分 10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至10、45至111頁) 2. 與不法詐欺份子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26頁) 3. 匯款資料、金融卡正反面、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7至43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3 黃德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4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謹記載111年10月19日某時,應予更正 ) 12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1卷第39頁) 2. 匯款申請書(併警1卷第25至33頁)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1卷第35至37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4 林素裡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素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1卷第73至89、111至113頁) 2. 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及內頁(併警2-1卷第11至29頁) 3. LINE對話紀錄(併警2-1卷第31至61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5 李宛芸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宛芸佯稱投資花旗APP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宛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併警2-2卷17至23頁) 2.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2-2卷第21至42頁) 3.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11年10月13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6 林依璐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依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0時27分許 30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2-3卷第27至35頁) 2. 存簿內頁(併警2-3卷第36頁) 3.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併警2-3卷第42至43頁)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介面截圖(併警2-3卷第37至41頁) 5.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被告陳家祥帳戶之客戶資料、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28日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7 何孝文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孝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孝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4時24分許 15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2-4卷第65至71頁) 2. 匯款申請書 、轉帳畫面(併警2-4卷第19至20頁) 3. LINE對話紀錄(併警2-4卷第21至42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11年10月21日 9時40分許 84萬7,000元 8 歐陽冬蓉 (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姓名為「歐陽東蓉」,應予更正 )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冬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歐陽冬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0時17分許 102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2-5卷第13至14頁) 2. 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併警2-5卷第15至23頁) 3. LINE對話紀錄(併警2-5卷第27至35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9 薛有良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 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有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薛有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2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11時19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6卷第13至18、27至47頁) 2. 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簿封面(併警2-6卷第49至69頁) 3. LINE對話紀錄(併警2-6卷第71至74頁) 4.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被告陳家祥帳戶之客戶資料、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28日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10 鄭品洋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品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品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2-7卷第9至47頁) 2.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匯款單據(併警2-7卷第49至52頁)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嫌疑人LINE帳號資料(併警2-7卷第53至76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1 鄭清盛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清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清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46分許 22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2-8卷第15至23頁) 2.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畫面(併警2-8卷第25至30、70頁) 3. 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併警2-8卷第31至69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2 李侑青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侑青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侑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2-9卷第27至57頁) 2.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匯款申請書(併警2-9卷第83至95頁)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2-9卷第59至81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3 何秀屘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秀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秀屘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 14時28分許 1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9卷第101至119頁) 2. 存簿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匯款單據畫面(併警2-9卷第121至123、133至139、143、183頁) 3. 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2-9卷第125至131、141、145至181、185至189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11年10月14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14 彭政一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政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政一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3卷第15至43頁) 2. 匯款申請書 、存簿封面(併警3卷第45至47、53頁)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3卷第49至53頁) 4.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被告陳家祥帳戶之客戶資料、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28日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15 任綉娟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綉娟佯稱:可下載「村野投資」APP,並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任綉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 9時43分許 38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4卷第25至5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紀錄畫面、匯款申請書(併警4卷第9至15頁) 3.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6 劉又宇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林渝君」透過LINE群組「隔日沖佈局計畫E」結識劉又宇 ,邀約其加入「花 旗銀行證券APP」之 虛偽投資網站會員 ,並誆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又宇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 9時59分許 31萬3,000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5-1卷第15至19頁) 2. 轉帳明細內容網頁截圖、匯款單據(併警5-1卷第21至91頁)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5-1卷第93至133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7 黃美淑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林玉停」經由LINE投資群組結識黃美淑,邀約其加入虛 偽投資網站會員,並誆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美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 9時2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4日9時14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5-1卷第147至151頁)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存簿封面(併警5-1卷第153至165、195頁) 3. 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5-1卷第167至193頁) 4.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18 謝育珊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呂宗耀-總監」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謝育珊,邀約其加入「ToneTrade」APP會員,並誆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育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2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11時36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5-2卷第41、50至56反頁) 2. 存摺封面、轉帳畫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併警5-2卷第42至49頁) 3.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被告陳家祥帳戶之客戶資料、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28日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19 陳國峰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瑄」、「野村證券」與陳國峰聯繫,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野村投信股票交流群07」,並安裝APP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國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18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國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警6卷第87至8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國峰)(併警6卷第131至13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國峰,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6卷第113頁) 4.證人陳國峰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併警6卷第107至109頁) 5.證人陳國峰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6卷第95頁) 6.證人陳國峰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王薇茜)(併警6卷第103頁) 7.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20 葉秀碧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雨」、「野村證券」與葉秀碧聯繫,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會員資訊分享A201」,並安裝「野村-Third...」APP匯款投資云云,致葉秀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 8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葉秀碧)(併警6卷第51至52頁、第7至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秀碧)(併警6卷第5頁、第79至8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葉秀碧,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6卷第55頁、第63至71頁) 4.證人葉秀碧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併警6卷第49至50頁) 5.證人葉秀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6卷第43頁) 6.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21 郭淑美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君」與郭淑美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花旗」APP軟體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10時54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淑美)(併偵7-2卷第57至5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報案人:郭淑美)(併偵7-2卷第51至55頁、第83至8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淑美,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偵7-2卷第59頁) 4.證人郭淑美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照片(併偵7-2卷第77至81頁) 5.證人郭淑美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人頭帳戶明細表(併他9卷第13至15頁) 6.證人郭淑美之1111年8月20日至10月30日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似無本案匯款金流】(併偵9卷第57至59頁、第37至55頁) 7.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22 安妮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TONE服務(客服中心)」與安妮聯繫,佯稱:可參加複利計畫有200%紅利云云,致安妮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26分許 200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安妮)(併警7卷第157至158頁、第155至1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報案人:安妮)(併警7卷第205至20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安妮,警示帳號:00000000000)(併警7卷第189至193頁) 4.證人安妮提出之投資團隊介紹資料(併警7卷第97至98頁) 5.證人安妮提出之投資APP操作教學及投資簡報說明(併警7卷第43至65頁) 6.證人安妮提出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併警7卷第99至134頁) 7.證人安妮提出之投資客服對話紀錄(併警7卷第37至42頁) 8.證人安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7卷第34頁) 9.證人安妮提出之投資受害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併警7卷第67頁、第73至96頁、第135至139頁) 10.證人安妮提出之投資群組受害人員名冊(併警7卷第69至71頁) 11.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23 歐忠來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玉婷」與歐忠來聯繫,佯稱:可下載「ETHFX」外匯期貨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忠來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 6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歐忠來)(併偵8卷第21至23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歐忠來)(併偵8卷第129至131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歐忠來,警示帳號:00000000000)(併偵8卷第49至51頁) 4.證人歐忠來提出之投資臉書個人資料、投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併偵8卷第107至127頁) 5.證人歐忠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8卷第93頁) 6.證人歐忠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暨交易明細(併偵8卷第81至83頁) 7.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24 林恒對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Morgan投資教育-M81」、「蔡佳馨」、「蔣政弘」與林恒對聯繫,佯稱:下載「大通」交易平台APP,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恒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9分許 3萬5,000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恒對)(併警10-1卷第37至3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恒對)(併警10-1卷第23頁、第33至3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恒對,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10-1卷第59頁) 4.證人林恒對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APP截圖(併警10-1卷第75至81頁) 5.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25 李芃萱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芃萱聯繫,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芃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芃萱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警10-2卷第15頁) 2.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111年10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3,000元 26 劉盈智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21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郭冠良」與劉盈智聯繫,佯稱:有房屋出租云云,致劉盈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07分許 5萬7,000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盈智)(併警11卷第25至2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盈智)(併警11卷第33至3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盈智,警示帳號:00000000000)(併警11卷第27至29頁) 4.證人劉盈智提出之租屋臉書社團貼文、臉書對話紀錄(併警11卷第21至23頁) 5.證人劉盈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警11卷第21頁) 6.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27 陳心怡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佯稱:可投資「OKX」平台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心怡)(併警11卷第47至4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心怡)(併警11卷第51至5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心怡,警示帳號:00000000000)(併警11卷第49頁) 4.證人陳心怡提出之投資網站及客服對話紀錄(併警11卷第41至45頁) 5.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28 蔡筑筌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與蔡筑筌聯繫,佯稱:可下載「TOneTrade」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筑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27分許 298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人:蔡筑筌)(併警11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筑筌)(併警11卷第99至10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筑筌,警示帳號:00000000000)(併警11卷第65至95頁) 4.證人蔡筑筌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暨轉帳憑條存根聯(併警11卷第61頁) 5.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111年10月12日13時31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 200萬元 29 張志浚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雯」與張志浚聯繫,佯稱:可下載「野村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志浚)(併警11卷第135至13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志浚)(併警11卷第141至1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志浚,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11卷第137至139頁) 4.證人張志浚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併警11卷第107至132頁) 5.證人張志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警11卷第134頁) 6.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30 陳澤誼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澤誼聯繫,佯稱:可下載「野村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1,000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澤誼)(併警11卷第155至1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澤誼)(併警11卷第161至16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澤誼,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11卷第157至159頁) 4.證人陳澤誼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併警11卷第149至153頁) 5.證人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11卷第147頁) 6.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31 梅恒菱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與梅恒菱聯繫,佯稱:可下載「Coinbase Walle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梅恒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陳家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梅恒菱)(併警11卷第199至20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梅恒菱)(併警11卷第207至209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梅恒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併警11卷第203至205頁) 4.證人梅恒菱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併警11卷第171至195頁) 5.證人梅恒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警11卷第197頁) 6.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259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3卷第15至22頁) 32 陳麗金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金聯繫,佯稱:可至「野村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麗金)(併警11卷第215至2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麗金)(併警11卷第219至22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麗金,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11卷第217頁) 4.證人陳麗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11卷第213頁) 5.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33 蔡艷娟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利計畫VIP」、暱稱「劉芳」、「劉芷蕊花旗投顧」與蔡艷娟聯繫,佯稱:可下載「花旗」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艷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10時0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9時44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艷娟)(併警12卷第15至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艷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12卷第21至22頁) 3.證人蔡艷娟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併警12卷第37至45頁) 4.證人蔡艷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12卷第25頁、第29頁) 5.證人蔡艷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併警12卷第33至34頁) 6.證人蔡艷娟提出之匯款明細說明(併警12卷第23頁) 7.陳家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2-1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
1.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22975號卷(警一卷)(紙本為影卷 )
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偵一卷)(紙本為影卷)3.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02175號卷(警二卷)(紙本為影卷 )
4.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偵二卷)(紙本為影卷)5.雄檢112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他卷)(紙本為影卷)6.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40114號卷(併警1卷)7.新北警汐刑第0000000000-0號(併警2-1卷)8.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10904號卷(併警2-2卷)9.桃警分刑字第1120007312號卷(併警2-3卷)10.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8553號卷(併警2-4卷)11.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70833號卷(併警2-5卷)12.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0969號卷(併警2-6卷)13.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0599號卷(併警2-7卷)14.鹿警分偵字第1120002400A號卷(併警2-8卷)15.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9915號卷(併警2-9卷)16.信警偵字第1120014886號卷(併警3卷)17.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67474號卷(併警4卷)18.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併警5-1卷)19.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16100 號(併警5-2卷)20.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291號卷(併偵1卷)2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併偵2-1卷)2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併偵2-2卷)2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併偵2-3卷)24.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併偵2-4卷)25.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併偵2-5卷)26.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併偵2-6卷)27.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4號卷(併偵2-7卷)28.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卷(併偵2-8卷)29.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6785號卷(併偵2-9卷)30.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1號卷(併偵3卷)3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併偵4卷)3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8號卷(併偵5-1卷)3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併偵5-2卷)34.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卷(審金訴卷)3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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