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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至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惟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之主觀犯意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為「17時6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二第80頁、第92頁、第108頁)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另併科罰金),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被告於103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平日素行(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院卷二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43號等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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