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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田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田嘉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宥瑋、被告田嘉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田嘉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向告訴人戴定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嘉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01、2445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嘉純帳戶)後,於111年1月18日14時32分許,轉存1,010元至本案帳戶,旋經潘宥瑋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田嘉榮。
嗣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潘宥瑋、田嘉榮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若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
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
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
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潘宥瑋、田嘉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潘宥瑋、田嘉榮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及梁嘉純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潘宥瑋坦承犯行,田嘉榮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潘宥瑋收取款項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梁嘉純帳戶;
梁嘉純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4時32分許,轉存1,01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潘宥瑋、田嘉榮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99、14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梁嘉純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2頁)等在卷可佐;
另潘宥瑋亦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梁嘉純帳戶後,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已與原在梁嘉純帳戶內之款項發生混同,故梁嘉純帳戶其後轉帳1,010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即應對告訴人遭詐欺之事併負刑責。
惟依前揭說明,為避免罪責過當,應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是否確實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⒈觀梁嘉純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2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梁嘉純帳戶前,梁嘉純帳戶內原有5萬2,969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在梁嘉純帳戶轉匯或提領金額累計達5萬2,969元前,該轉匯或提領行為均未涉及告訴人之款項,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所指之自梁嘉純帳戶轉匯1,010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係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梁嘉純帳戶後,梁嘉純帳戶之第一筆支出,則1,010元既未達5萬2,969元,此1,010元自未涉及告訴人之款項,當無從僅憑此筆匯款即認潘宥瑋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責。
⒊又告訴人匯款至梁嘉純帳戶之5萬元,經轉匯至溫德智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德智帳戶)、張文豪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豪帳戶)後,於111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自張文豪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領款26萬2,500元而全數遭領出(詳下方表格),即告訴人之款項未曾經過本案帳戶,且潘宥瑋否認有使用溫德智帳戶、張文豪帳戶進行轉帳、提款(見金訴卷第98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潘宥瑋與該等金流有何關聯,故難認潘宥瑋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責。
告訴人匯款至梁嘉純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梁嘉純帳戶起至提領間之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1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匯入後,梁嘉純之中信帳戶有10萬2,969元) 梁嘉純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4時4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6萬3,019元至溫德智帳戶。
(匯入前,溫德智之合庫帳戶有452元) 溫德智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4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6萬3,000元至張文豪帳戶。
(匯入前,張文豪之合庫帳戶有50元) 張文豪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領款26萬2,500元。
梁嘉純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2至53頁)、溫德智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5頁)、張文豪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0頁) ㈢從而,本案既未有潘宥瑋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當無後續公訴意旨所指之潘宥瑋領款後將款項交予田嘉榮之情;
況卷內除潘宥瑋證稱其將款項交予田嘉榮外,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田嘉榮之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據以認定田嘉榮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潘宥瑋、田嘉榮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意旨,自難據以為潘宥瑋、田嘉榮不利之認定,而應為潘宥瑋、田嘉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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