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93,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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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胡庭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庭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胡庭碩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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