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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9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柏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在臺南市某地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風天師」之人,而容任「東風天師」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東風天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麗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林憲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張麗萍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柏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58、197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95至196、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1、153至1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張麗萍,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麗萍之財產後,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麗萍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張麗萍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麗萍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調解金額賠償張麗萍之損失等情,且張麗萍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張麗萍之刑事陳述狀(金簡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
兼衡本案告訴人1人,詐欺金額10萬元,與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張麗萍成立調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如前所述,堪認其尚具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東風天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張麗萍遭詐欺匯款至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嗣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全數或包含其他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佐;
復對照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除有2筆分別於111年9月20日9時41分許及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金額340元、23萬8,000元(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款項自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外,別無收受其他自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轉匯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是除附表一所示張麗萍遭詐欺之款項有轉匯至本案帳戶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未有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指,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有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張麗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s_wei_tt,黑不怕黑」之人,向張麗萍佯稱:可註冊ZB-Pro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麗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51分許,轉出23萬8,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1 楊韻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韻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8分許 (同日15時25分許匯入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80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26分許,轉出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贊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盈」、「Q3計劃風險對沖策略B13」向陳贊廷佯稱:可下載手機APP,教其股票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贊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時27分) 75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出100萬2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含附表編號3之款項) 3 陳國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娜娜」聯繫陳國強之女友吳碧虹,向吳碧虹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的APP軟體HGEex,可帶其一起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不知情之吳碧虹進而將上開內容告知陳國強,致陳國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 6萬2,760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出100萬2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含附表編號2之款項) 4 賴金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之人,向賴金妹佯稱:其為賴金妹友人之女兒,現在復華投信老師旁當助理,從事股票投資,有老師指引投資穩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金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出18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20分許 3萬9,000元 5 陳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u Shi Zhang」之人,向陳淑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許 (同日12時32分許匯入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轉出28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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