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8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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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季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4. 二、案經王○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告訴人王○賢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
  12. 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
  13. 三、復自被告錢包與客戶錢包間歷次之虛擬貨幣流向觀之(見偵
  14. 四、綜核前揭各情,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既存有諸多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19.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2筆款項,然此
  20.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22.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25.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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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豐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季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李季豐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季豐先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收受贓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賢,致王○賢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並將王○賢匯入之贓款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匯,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李季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並將該等贓款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王○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李季豐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虛擬貨幣的幣商,交易模式就是先找到買家,並報價給買家,看他們願不願意同意價格,同意的話我再去找幣收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經查:

一、告訴人王○賢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該等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嗣實施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及提領;

又被告使用位址為TFWZX3q5eTNgy86atWERZawqZBujBjZxnd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被告所稱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位址為TGPGTSRs1cenJNxy6QziRzZwiABohqjJmo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使用位址為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錢包),被告所稱幣商之上游使用位址為TM3fkuGxjTJjn8xcPhBNMaKrog8ejnc6vg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上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涵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文申辦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0月20日被告錢包交易畫面截圖、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21頁、25頁、26至28頁、29至32頁、偵卷第27至29頁、43至48頁、107至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

被告固辯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轉匯及提款行為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具體交易方式,被告供稱:如果有買家願意跟我買幣的話,會直接轉帳到我的帳戶,我是交付現金給賣家,賣家再透過冷錢包轉幣給我,我再把幣轉給買家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23頁),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網路上自行操作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即便係不諳網路操作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當無將款項匯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轉購之必要,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交付、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占、強盜等風險。

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自鄭○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共有19萬元,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時34分,匯至客戶錢包之泰達幣之數量為18,217顆,該價值折合新臺幣業已超過50萬元,倘若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客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被告當無匯出價值顯然較高之泰達幣顆數予客戶之理。

而針對此節,被告雖辯稱:對方會陸續買,所以累積到一個量再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而,被告既自承:雙方係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認識,不知道買家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gram聯繫,我們不會知道買賣雙方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所稱之客戶竟願意陸續將款項匯給不知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方式之被告,且匯款之總額非微,而毫不擔心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可能,顯然與常理有違。

其次,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轉匯記錄,可知幣商上游錢包先於110年10月20日2時32分,匯款29,260單位之泰達幣至幣商錢包後,泰達幣先自幣商錢包匯至被告錢包,復自被告錢包匯至客戶錢包,然而該等匯至客戶錢包之泰達幣,竟復於同日2時39分,全數自客戶錢包匯回至上開幣商上游錢包,且此一泰達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總共僅耗時7分鐘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

綜核上述,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轉匯及提領款項,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其所供稱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過,已存有諸多明顯不合理之處。

三、復自被告錢包與客戶錢包間歷次之虛擬貨幣流向觀之(見偵卷第105頁),除前述110年10月20日之交易經過外,於110年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1日,均可見與上述情形相類之泰達幣「回流」情況出現,亦即,被告上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匯款至被告錢包後,被告錢包匯款至客戶錢包,客戶錢包內之該等泰達幣,復層轉匯回被告上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當中,且各該「回流」之過程,均於不到1小時內之時間完成。

甚且,觀諸被告錢包於110年10月23日之虛擬貨幣流向,位址為TVMsXqPBM62iaumwdcN9YDeFtEjx76ruXE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該日21時34分將9350單位之泰達幣匯至被告錢包,同日21時36分,9,350單位之泰達幣自被告錢包匯至客戶錢包,客戶錢包於同日21時37分將相同數額之泰達幣匯至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A錢包於同日21時39分將相同數額之泰達幣匯至位址為TFetsodwTsGb7YQHm5Vzc46hcNLQnAx4rx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後於同日21時40分,B錢包將9,311單位之泰達幣匯至被告錢包內,可見於被告錢包內之泰達幣匯至客戶錢包內之後,於短短4分鐘之內,數量相近之泰達幣即回流到被告錢包當中,衡諸常情,上開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持用者當無可能平白無故將泰達幣匯回至被告錢包,而使被告無故得利,使自身無端蒙受損失之理,因此,其等顯然是得以掌控被告錢包,或被告會配合實施泰達幣之收取與轉匯,方會為上述匯回泰達幣之行為。

從而,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係由被告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後所製造而成。

四、綜核前揭各情,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既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錢包與客戶錢包間歷次之虛擬貨幣流向,包含本案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在內,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有多次層層轉匯而回流之不合常理之情形,甚至於110年10月23日之交易中,被告將泰達幣匯至客戶錢包後,於短短4分鐘後,數量相近之泰達幣又回流至被告自己的錢包內,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轉匯及提領款項,僅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顯屬無稽,被告顯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其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隱匿等節,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所分別實施之2次轉匯行為及1次提領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2筆款項,然此部分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等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收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幫助洗錢,而否認其他犯行,且其上開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惡行非輕,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被告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1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之帳戶 張○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之帳戶 張○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 8萬元 張○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涵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 11萬元 張○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涵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 19萬元 洪○涵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 9萬元 鄭○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110年10月19日21時15分 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110年10月19日21時28分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鄭○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7 110年10月19日21時57分 10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0年10月19日22時4分 14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錢櫃店ATM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10月20日2時32分 29,260 TM3fkuGxjTJjn8xcPhBNMaKrog8ejnc6vg(幣商上游錢包) TGPGTSRs1cenJNxy6QziRzZwiABohqjJmo(幣商錢包) 2 110年10月20日2時33分 18,217 TGPGTSRs1cenJNxy6QziRzZwiABohqjJmo(幣商錢包) TFWZX3q5eTNgy86atWERZawqZBujBjZxnd(被告錢包) 3 110年10月20日2時34分 18,217 TFWZX3q5eTNgy86atWERZawqZBujBjZxnd(被告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客戶錢包) 4 110年10月20日2時39分 18,217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客戶錢包) TM3fkuGxjTJjn8xcPhBNMaKrog8ejnc6vg(幣商上游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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