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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20、25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靖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為「蕭梅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靖翔主觀上之知悉或可預見除「蕭梅亭」外,另有第三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由黃靖翔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微信、臉書向劉柏辰(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提供1本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等語,劉柏辰遂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與其同事丁俐云(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約定以5萬元之報酬租用丁俐云之帳戶,丁俐云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劉柏辰,劉柏辰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給黃靖翔,黃靖翔再於110年12月底轉交給「蕭梅亭」,容任「蕭梅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至臺銀帳戶、高誌鴻(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雅惠、湯亞昕、葉科辰、朱珈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靖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俐云、劉柏辰(警卷第2-7、12-18頁、偵二卷第19-26、33-4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丁俐云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4-119頁)、丁俐云與劉柏辰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126頁)、高誌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0-14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蕭梅亭」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收取他人帳戶給「蕭梅亭」成員使用,俾利「蕭梅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一般洗錢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依卷內證據,被告雖有向劉柏辰收取丁俐云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並轉交「蕭梅亭」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經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蕭梅亭」跟我說會送15萬元到空軍一號那邊叫我去領,並會另外匯款5,000元給我,但最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許雅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臉書暱稱「音樂達人」聯繫許雅惠,佯稱:可至「亞太區智能交易所」網站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月11日17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7時56分以ATM提領65,000元。
⒈許雅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0-31頁) ⒉ATM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2-44頁) 黃靖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日17時41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7時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7時04分轉匯10萬元至臺銀帳戶。
2 湯亞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黑盒子科技專員」聯繫湯亞昕,佯稱:可至「風城娛樂網站」投資遊戲點數獲利云云,致湯亞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月12日13時42分 ⒉同上日13時43分 ⒈3萬元 ⒉27,000元 111年1月12日13時44分轉匯57,000元至臺銀帳戶。
⒈湯亞昕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2-3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8頁) ⒊湯亞昕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黑盒子科技專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57頁反面) 黃靖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科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聯繫葉科辰,佯稱:可用其所開發的軟體程式於「翔豪線上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科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月12日19時15分 ⒉同上日19時16分 ⒊同上日19時17分 ⒈5萬元 ⒉37,000元 ⒊5,000元 111年1月12日19時21分轉匯92,000元至高誌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葉科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6-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2頁) ⒊葉科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 黃靖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朱珈儀 朱珈儀於110年12月12日自臉書看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廣告,加入以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陳偉祥」之人為好友,「百家樂程式」、「陳偉祥」即向朱珈儀佯稱:可至「THA」網站註冊帳號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珈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月11日20時29分 ⒉111年1月12日17時41分 ⒊同上日17時50分 ⒈5萬元 ⒉10萬元 ⒊85,000元 ⒈111年1月11日20時52分轉匯6萬元至臺銀帳戶。
⒉111年1月12日17時48分轉匯10萬元至高誌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1月12日17時53分轉匯173,000元至高誌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朱珈儀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43-45頁、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59-60頁) ⒊朱珈儀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1-65頁) 黃靖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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