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子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二、案經黃賢良、江鼎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二、訊據被告洪子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威君」
- (一)告訴人黃賢良、江鼎富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遂
- (二)又證人林智翔因被告之介紹,方提供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
-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租帳戶可得8萬元之訊息給證人林智
- (四)證人林智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帶我去上海商銀某分行辦
- (五)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金融卡、網路銀行等,係針
-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三、論罪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林智翔上海商銀
- 五、沒收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
-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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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2年度偵字第6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林威君」曾向洪子恩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又知悉同事林智翔(林智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確定)缺錢花用,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林智翔表示有他人願以8萬元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林智翔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起訴書漏未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應予補充。
以下上述物品及資料合稱本案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交給洪子恩,洪子恩取得後再轉交「林威君」而供其使用。
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黃賢良、江鼎富施用詐術後,致黃賢良、江鼎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黃賢良、江鼎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良、江鼎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洪子恩、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子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威君」有跟我說要用8萬元租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我知道林智翔缺錢,所以才跟他說有這個管道,之後都是林智翔自己和「林威君」聯絡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黃賢良、江鼎富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275萬元、20萬79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遭人全數轉出等情,為證人黃賢良、江鼎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12日上票字第1110022357號函暨檢附之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55頁)、黃賢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9至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偵一卷第81頁)、江鼎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7至68頁)、匯款單據(偵二卷第71頁)等為證,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林智翔因被告之介紹,方提供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智翔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至45頁)為證,亦堪認定。
而被告雖否認上開截圖為其與證人林智翔間之對話,然參被告與證人林智翔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至43頁),被告與證人林智翔間有提及交付帳戶、「林威君」事後未交付報酬等細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上像證人林智翔取得帳戶等語相符;
而被告、證人林智翔與某「已刪除的帳戶」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5頁),亦有提及申辦數位帳戶之事,亦核與被告供稱:我與證人林智翔、「林威君」有一個群組,裡面就我們三人等情(金訴卷第34頁)相符。
又被告到案後自承有介紹證人林智翔出租帳戶給「林威君」乙節,且證人林智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在111年10月15日,於該次警詢中表示自己係交付帳戶給被告、指認被告之身分並提出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至13頁),亦非在被告供述案情後方製作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並非憑空虛捏。
準此,依證人林智翔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方式及對話紀錄之內容等情,應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分別為被告與證人林智翔間、被告與證人林智翔、「林威君」間之對話紀錄。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租帳戶可得8萬元之訊息給證人林智翔,沒有參與事後證人林智翔交付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給「林威君」之事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證人林智翔與「林威君」並不認識等語(金訴卷第86頁),若該二人並不相識,又如何聯絡交付帳戶之事?應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信。
又參被告與證人林智翔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林智翔詢問「拿到了嗎」,被告還有拍攝上海商銀之存摺、金融卡並傳送給證人林智翔,表示「還在我這」,並於證人林智翔表示對方沒給錢為何要交付存摺時,被告亦表示「我以為沒東西他沒辦法用」等情,故被告顯有收受證人林智翔交付之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轉交他人。
(四)證人林智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帶我去上海商銀某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給他使用,我辦完之後就把網路銀行開戶密碼拍照傳給被告等語,參被告與證人林智翔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要求證人林智翔處理網路銀行不能使用之事,事後即無再行要求向證人林智翔處理此事,或陳述無法使用網路銀行等情,可認證人林智翔所述有交付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乙事屬實。
再參上開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匯入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事後遭人以「網路跨轉」方式匯出,且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或「林威君」並無向證人林智翔表示款項遭侵吞之事,可認被告取得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確有轉交「林威君」,並實際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出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五)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金融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06年間所犯詐欺案件,是將金融卡借給他人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89頁);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當時從事物流業,月薪約5萬元等語,又稱:(問:你不覺得提供帳戶就會有八萬元很好賺嗎?)不會,我就不缺錢為什麼要去賺這個八萬元等語,可認被告亦知悉提供僅提供帳戶就有8萬元之報酬,與一般工作可能之報酬顯不相當,而有違法之高度可能,方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賺取高額報酬,均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為「林威君」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將證人林智翔提供之本案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轉交「林威君」,而容任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遭該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應認被告於轉交本案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以被告所為僅轉交本案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給「林威君」使用,而非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參與提領或轉出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審金訴卷第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1.本案被告僅轉交本案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給「林威君」乙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2.又被告與證人林智翔原已認識乙節,為被告、證人林智翔分別陳述明確,且證人林智翔亦表示自己有見過「小胖」(即被告所述之「林威君」)、「小胖」並給付報酬給自己等情(偵二卷第12頁),並提出上開其與被告、「林威君」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憑,故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一般詐欺集團中「收簿手」多向多數人或素不相識之人收取帳戶後轉交上游等情,亦不相符。
況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相關證據(如詐欺集團共犯之供述、對話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謀劃犯罪、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林威君」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4.承上,本件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屬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而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提供給「林威君」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詐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匯入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且匯入之款項遭轉匯一空,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雖於112年10月4日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中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業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事,已認定如前,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賢良 111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賢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賢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54分 275萬元 2 江鼎富 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向江鼎富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鼎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智翔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7分 20萬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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